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以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以讓於民國102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臺西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西鄉某處之營業門市(7-11超商),於
同年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行○○○鄉○○路與民族路
3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丁嘉揚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以讓因此受傷,並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急救。 嗣經警 於同年月8日凌晨
1時42分許,在上開醫院對林以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MG/L),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以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林以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2日以
102年偵字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
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悌勵自省,於短期間內再犯
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雖經前次偵查程序,尚未能
記取教訓,知所悔改,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忽略酒精成分
對人意識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殊不可
取。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甚多,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念及被告
因本次酒後騎車致自身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右側腹股溝挫
傷併血腫、雙側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其應受
有相當教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
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