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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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松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莊附
近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劉昭騏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林明松為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濃度極高,又與他人駕駛車輛擦撞肇事為警查獲,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