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應加註「0.1244」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1244,經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622MG/L,而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
5MG/L時,即達輕度酒精中毒,會在生理上出現而有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
之事項,以被告受測之酒測值,顯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
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騎乘機車時
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邊,足信被告在騎乘機車當時控制力甚
差,幸虧除被告自行摔車外,並未再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
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
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
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飲酒騎乘車輛行為當係偶
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
且犯後未矯飾犯行,並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徒增憾事,行經
路段為一般縣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
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