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陳傳明
被   告 郭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
訂購語言教材,並採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60,265元,並透過階梯公司與原告(即
誠泰商業銀行)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共分35期
,按期給付4,579元;若遲延付款,全部未到期分期價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41,21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與階梯公司間係屬買賣關係,惟與原告間係屬消費借
貸關係,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認產品有瑕疵,被告應
向階梯公司求償,而與原告無關。
(三)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語文教材後,階梯公司未提供該語文
教材應有之教學服務,而無法使用,被告始拒絕繼續付款

(二)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與階梯公司所簽定,惟被告不知系爭契
約即係銀行貸款契約,被告亦為本件買賣關係之受害者。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給付分期款之債務外)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繳款明細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復稱被告應給付自96年8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41,21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被告則以向階梯公司購買語文教
材後,階梯公司未提供該語文教材應有之教學服務,而無
法使用,被告始拒絕繼續付款,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與階梯
公司所簽定,惟被告不知系爭契約即係銀行貸款契約,被
告亦為本件買賣關係之受害者云云置辯。
(二)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階
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是以,
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予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
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金,階梯公司縱未依約提供語言
教材,被告亦僅得依渠等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階梯公司履
約,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是被告所為
抗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211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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