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瑄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瑄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其等間已因噪音問題致
長期不睦,本案被告又再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率爾毀損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事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05號
被告洪瑄憶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瑄憶與鄰居 黃志宏 長期因為噪音問題相處不睦,雙方於民
國102年4月28、29日左右又起爭執,洪瑄憶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日後之不詳時間內,徒手推倒黃志宏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機車,致該機車之
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左側蓋、前柄、後左側條、手柄後蓋
、前燈罩、腳踏板等物毀損,致為不堪用。嗣因黃志宏發覺
其機車倒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
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金耀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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