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張家瑞 位在屏東縣○○鄉○○村○○街○段○○○號住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張家瑞上開住處,趁張家瑞在該處客廳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家瑞置放在其褲子左側口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張家瑞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陳雅惠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6、8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被
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所竊得之金錢如數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輔佐人扶養,未婚無子女,罹患胃癌第4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63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竊得之現金27,0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據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