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判,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書棠聲請發還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所扣得之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17智19);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㈡、上開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尚無法排除與本案間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復以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該等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自無從僅因該行動電話已送請數位鑑定,現階段檢察官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即遽認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