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涉,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王沛元
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