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畯盛(原名張忠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畯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畯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3月16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另案),核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規定自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欄所指之犯行及受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且其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確於同年6月10日確定等節情事,有該等判決書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另案確定之日即
108年6月10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