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陳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得憑中信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中信商銀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3,21
2元未清償,嗣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3,21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再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
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即就持卡人信用
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
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而本件原告乃受讓中信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自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於超過週年利率15%之部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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