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齊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訴外
人 林豐勝 即盈豐農具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為付款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復
屢經催討,仍未獲償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9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4年12月28日,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295,000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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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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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華企業│AJ0000000│295,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8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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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