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玲
簡逸銘
被 告 馬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30萬元及4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均為自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則分
別依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百分之0.93、1.08
計付,償付方式皆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無須伊通知或催告,被告立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債務全數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系爭
契約第6條㈡約定自撥款日起3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被
告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⒈自本借款於撥
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
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
額之百分之1.5計付;⒉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
,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
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百分之1計
付;⒊自撥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
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
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百分之0.5計付。詎被告自104
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借款債務已全部
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就此部分未經被告聲明異議,業
已確定)。而被告享有優惠利率,卻違約未清償債務,伊另
得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9萬5,792元。為此,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提前清償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7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
:伊因協助友人管理事業代為出具支票,詎友人事後不負責
出款而遭跳票等,致受房地遭拍賣之厄運,並非有意提前清
償,故對於支付命令提前清償違約金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㈡約定,就被告未清償借
款債務,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9萬5,792元等語
。經核:上開約定雖明定採優惠借款利率即限制清償期間方
案者,自撥款日起3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應依下
列約定方式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⒈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12
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
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百分
之1.5計付;2.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全
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
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百分之1計付;3.自
撥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
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
金攤還部份)金額之百分之0.5計付。惟對照系爭契約第14
條有關遲延還款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可知原告辦
理借款業務時,已設想債務人無論提前還款或遲延還款時均
可能使其受損而預為因應。當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
款,造成原告預期於借款期間應得利息未能取得時,由提前
還款違約金彌補;反之,如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款而陷於遲
延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遲延違約金,堪認此二違
約金立意分殊,各填補原告在債務人提前還款或遲延還款下
所受損失。既債務人提前還款或遲延還款無從併存,則原告
自僅能就個案情形,擇一請求。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
款本息,致借款債務全部提前到期,雖使原訂清償期提前屆
至,惟並非因被告提前清償借款所致,實係被告遲延給付造
成,而原告既已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以填補因被告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害,且此
部分未經被告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
提前清償違約金9萬5,79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792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