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樸威
訴訟代理人  曾煒婷
       呂盈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守亭
被   告  黃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守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毅祥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
餘由被告楊守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唐自強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樸威,有原告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記錄、桃園
市中壢區公所104年12月18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30頁),並
據其於105年2月5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28頁至第22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黃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楊守亭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黃毅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楊守亭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被告楊守亭部分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守亭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就其於97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所繳納之管理費
提出反訴,核與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管理費訴訟標的有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毅祥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4樓
之建物及其基地,為原告社區所管理,被告黃毅祥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
繳納每月之管理費及停車費。詎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104
年3月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14,400元,自104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亦未繳納停車費600元,迭經催討未
果,爰依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楊守亭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
之建物及其基地,為原告社區所管理,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繳納每
月之管理費及停車費。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1月
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51,600元,及自100年1月
起至105年1月止,均未按時繳納停車費,共計3,000元,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黃毅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
守亭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守亭則以:承認未給付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1月
止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但原告於96年間並未依規定之程序變
更組織,喪失該組織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又就原告所請求管
理費、停車費所依據之社區規約,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會議中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審閱,亦未向桃園市政府報
備,會後原告亦未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被
告,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收到須要「簽收」的規約,是原告之
社區規約並未經合法程序作成,為無效規約,原告不得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外,原告亦應提出繳費通知、催繳通知
均已送達住戶之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未
繳納前揭所述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且為被告楊守亭所
不爭執,又被告黃毅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社區規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停車費與
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楊守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是否有效?㈢原告依社區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停車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1.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
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
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第一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
法定人數,而於96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
次會議(系爭會議),有827戶出席,出席人員比例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35.7%,出席人員所代表之所有權比例佔全
體社區之36.5%,而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第1
屆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自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次
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頁至第6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而系爭會議記錄雖未記載委
員選舉之結果,但從會議記錄所記載「選舉回歸公寓大廈管
理後之第一屆管理委員來為社區服務」、「委員選舉開票」
等語,自亦足推知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系爭會議中選出管理委
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雖規定,就重新召集之會議,應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因公寓大廈之住戶人數眾
多,且常有住戶已遷出或不知去向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又若
僅是將會議記錄投入住戶信箱,在訴訟上亦恐有無法證明已
為送達之困境,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本即不易,因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始規定得以重新召集會議之方式,
降低表決門檻,以促成決議成立之可能,是若就該條第2項
之「送達」為過於嚴格之解釋,恐將使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有因少數住戶無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即無法視為成立
之可能,反而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佐,是本院認就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送達」之解釋,應予以從寬認
定,於管委會將決議於社區內為公告之情形,亦應屬之。而
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上既蓋有自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專用章(見本院卷第63頁),自足認
定原告已有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公告之事實,而於原告將
會議紀錄公告後之七日內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書面為反對意
見,是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而足認原告為因系爭會議之決
議而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合法報備,故難認為合法成立之組織等
語。經查,自立社區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歷次報備資
料,固未見有系爭會議之相關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4年12月29日桃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報備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而無法認定原告
就系爭會議已完成報備程序,然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
,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8號亦採相同見解,是尚
難僅以原告未完成報備,即謂原告並未合法成立,故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是否有效?
1.經查,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作成「社區轉
型後名稱改為自立社區,並將社區規約呈報縣政府核備及分
送各住戶簽收知照」之決議等情(下稱系爭決議),有自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63頁頁至第64頁),且系爭會議之決議已視為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會議雖並未明白指出社區規約之內容經
決議通過,然依常理而言,區分所有權人若不承認該社區規
約,即無決議通過將社區規約呈報縣政府及分送各住戶簽收
知照之理,故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作成系爭決議時,亦
已包含就社區規約為決議通過之意思,足認原告社區之社區
規約已於系爭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而為有效之
規約。
2.被告楊守亭雖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前,並未提供社區規約予
區分所有權人審閱,因而為無效規約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經查,依被告楊守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
會議當天伊太太有出席去會議場聽,伊本人在大陸沒有出席
,那時伊不知道要委託,所以沒有委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25頁反面、第226頁),足證被告就系爭會議當天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要召開一事,並非不知情,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未就事前通知之開會內容應載明至何程度為規定,則
縱原告並未將規約內容附於開會通知,若被告已知當天要就
規約為決議,則難僅以此認定系爭會議於程序上有何不合法
之情事;又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會議確有未於開會前未書面
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
求撤銷,並由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仍
有拘束住戶之效力,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3.又就被告楊守亭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提供社區規約與
區分所有權人審閱,不知規約從何而來,社區規約是101年
市政府要求管委會改善才做的等語。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已作成系爭決議,自足證明當時已有社區規約存在,而
區分所有權人既已知悉社區規約之存在,縱其未經審閱而表
決,亦僅屬其放棄審閱之權利,而難以此謂系爭決議有何不
合法之情事存在,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
之社區規約係於101年始做成,自難認被告楊守亭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另就被告楊守亭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後,並未
向桃園市政府報備,被告亦未收到需要「簽收」的規約,是
該社區規約為無效規約等語。經查,自立社區就系爭會議並
未提出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報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2年12月31
日修正刪除「訂定規約」之文字,其立法目的為:「鑒於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過高,不易成立管理委員會,復為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精神,即無需先行訂定規
約即可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刪除第一項『訂定規約』之文字
」,可知社區規約已不包含於前開應向縣市政府報備之項目
中,則自難僅以原告未將社區規約向縣市政府報備,即謂社
區規約為無效;又原告就其有將社區規約提供與被告簽收之
事實,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然將社區規約提供與
住戶簽收,並非社區規約成立之構成要件,而僅屬原告依據
系爭決議所須盡之義務,是縱原告並未將社區規約提供與社
區住戶簽收,亦難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
規約效力會因此而受到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
㈢原告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費,有無理由?
1.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其所提出社區規約為有效
之規約,而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前述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尚未
繳交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社區規約第52條及規
約所附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毅祥給付
15,000元、被告 楊守庭 給付54,600元,自屬有據。
2.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社區規約第53條之規
定:「當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前月底前公佈。公佈後,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住戶無論遷入與否,應於當月底前逕向管理委
員會繳納。」以及規約所附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停車場清潔維護費應於每年度開始之前一個月內(及十二
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止)一次繳清。」可知原告對被告之管理
費及停車費債權均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是於期限屆滿時,原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以及遲延利息,而本件既無庸催告,
即可認被告楊守亭就原告應提出催繳證明之抗辯並不足採,
而原告於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停車費,並請求被告黃毅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楊守亭自訴之聲明
變更之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已
繳納64,800元之管理費予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並非合法成
立之組織,且反訴被告所據以請求管理費之社區規約為無效
之規約,是反訴被告收取反訴原告所繳之管理費,顯無依據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事,不
可能返還管理費,且反訴原告既已繳納管理費,即代表反訴
原告同意規約而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繳納97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管理費
64,800元予反訴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收繳單13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然反訴被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其所提
出之社區規約為有效規約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
告依據社區規約收取反訴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即非屬無正
當理由自他人受有利益之情形,是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毅祥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楊守亭應給
付原告54,600元,及自聲明變更之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
反訴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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