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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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陳力瑜
被 告 劉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
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修正,年息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
,原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5。嗣被告至97年12月2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5
萬4,347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客戶滯
納消費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4,347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