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於每月23日
為攤還日,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
繳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
102年4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借款本
金17萬3,497元未支付。被告另於100年11月22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至
102年9月23日止尚有消費帳款19萬8,479元、利息
1萬521元及其他費用1,200元,共計21萬200元未
支付。以上欠款,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萬3,69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210,200元│198,479元│20│自102年9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通信貸款│173,497元│173,497元│20│自102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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