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田國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被 告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茂
訴訟代理人 鍾培英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課長,負責國外業務,含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
20,000元不等之業務獎金,平均月薪約為5萬多元不等;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14年,原希望在被告公司退休。詎料,被
告竟於103年6月26日藉故宣布資遣原告,被告雖給付原告
78萬元之資遣費(即5年舊制的部分,1年給付2個月薪資
,但9年舊制的部分維持1年給付0.5個月不變),但被告
公司於101年起即開始對原告施以極大壓力,且原告出差時
如遇假日,被告亦未給付加倍工資,原告僅就103年回推5
年出國逢假日68天部分,請求假日工資,雖被告於原告出差
期間,不分平假日,每日均給付1,000元之出差津貼,但依
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工資為差旅津
貼以外之給與,是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工資明細依附表所示,
共計120,0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6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告自100年起工作績效不佳,且
工作消極,經主管多次勸誡,均不見改善,是原告對其所擔
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被告始於103年7月10日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5年舊
制年資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發給原告9年新制年資共4.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且額外再發給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14.5個月平
均工資78萬餘元,已較法定所應發給之9.5個月平均工資51
萬餘元,多給付25萬餘元,是被告公司並無對原告苛刻之情
事。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前5年出國出差68天之假日工資,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68日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因原告出差
至國外,並非整個出差期間均在工作,如遇該國假日,亦無
工作之必要,是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以,68日
中亦有部分為移動期間,該期間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不受指揮監督,不應認為係工作時間;縱使原告有於出差期
間加班之事實,依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5.4、5.5條
明訂,每日給予1,000元之海外津貼,且出差期間因有出差
津貼,無論時間提前、延遲或逢休例假日,均不以加班論,
原告明知上開規定,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況,如出差員工
實際上真有加班時間可請領數額超過津貼之情況時,被告公
司亦設有專案請領加班費之制度,原告既已選擇請領出差津
貼,顯見兩造就出差期間遇假日時,已合意改為發給出差津
貼之方式作為勞務對價,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假日
薪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3年7月10日終止,被告並已給
付原告資遣費78萬餘元,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出差至國外
期間,其中計有68日為假日等事實,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且有98年至103年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6頁至第241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之薪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加
班之薪資?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
⒈按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
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
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之事實,自應由其就假日加班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時間加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出境紀錄、出差工作行程、
出差費報銷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
第35頁至第50頁);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司指派員工
遠赴海外出差,員工處於環境、語言、生活習慣等均相對
陌生之他國,除一般睡眠及短暫休息時間外,難有餘裕時
間以另行安排出遊之行程;縱原告至國外出差,並非24小
時均係處於工作狀態,然依本件原告至海外出差之目的以
觀,多為參展、拜訪客戶及行銷等,此類行程通常需與公
司主管階層人員隨時聯繫並回報當時、當地狀況,以確保
公司業務之推展得以順利進行;易言之,該待命時間顯非
勞工可自由支配運用,而係處於隨時受雇主指示並提供勞
務之狀態,若認此非屬工作時間之範疇,顯非事理之平。
再,原告僅係擔任被告公司課長之職,非屬經理等具有決
策權限之高階主管,是原告所稱其至國外出差,仍須頻繁
以網路電話或國際電話等方式,與國內公司之主管聯繫、
彙報或請求指示等情,堪認非虛。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至
國外出差,並非全然均在工作云云,即無足採。另,被告
以上開假日加班時間為原告移動時間,非屬加班之工作時
間為抗辯;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
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
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
必要之交通時間」意旨而觀,此部分之交通移動時間,本
即應計入工作時間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赴海外出差及交通在途期間,均屬其工作時間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加班之薪資?其數額為何?
⒈被告辯稱依其公司內部之出差管理辦法第5.5條「出差期
間因有出差津貼,無論時間提前、延遲或逢休例假日,均
不以加班論」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127頁
),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查:該出差管理
辦法之初版日期雖為91年8月1日,然其生效日期為103
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26頁),已難認可適用於該生
效日期前即至國外出差之原告;復以該出差管理辦法是否
曾經修改?歷次修改內容為何?有無以適切之方式公告使
全體員工知悉?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
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逕認原告應受該出差管理辦法及系爭
規定之拘束。況,出差津貼之發給,實屬公司對於員工在
上班時間,因至外地處理公務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及精神
等,給予額外之慰勞金,其性質與加班費有異,自不得謂
給付出差津貼,即係給付加班費;再,員工於假日在國內
加班時,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給付加倍之薪
資;則於假日至國外出差之上班時間,僅得領取出差津貼
,而不能請領加倍之薪資,二者相較顯有失衡。據此觀之
,系爭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甚明,被告以系爭規定辯稱原告
既已領取出差津貼,即不得另行申請加班費云云,洵無足
採。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年度所得
總額即被告公司發給之年度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據以計算其各該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再得出
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薪資,即非無憑。
⒊被告另以其已多給付原告較法定金額為高之資遣費,故原
告不應再向其請求加班費云云置辯;惟,資遣費與假日加
班費二者發給之目的互殊,假日加班費係對於員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給付;資遣費則係雇主於解僱勞工時,依勞基法
規定所為之給付,其數額多寡,除依法計算外,通常亦將
該離職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程度等因素納入考量後,而給予
一定金額之資遣費,即資遣費之發給,除依法定方式計算
外,亦有人情事故方面之酌量,是不得據此認定員工領取
之資遣費中,已含有雇主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假日加班費,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9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2月10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中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4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編│出差│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差時間│假日工資計算│備註│
│號│地點│││適逢假日│││
│││││之日數│││
││││││││
├─┼──┼─────┼─────┼────┼─────────┼──────┤
│1│泰國│2009.6.23│2009.7.3│6月27、│⑴該年薪資569,100││
│││││28日│元12=47,425元││
││││││⑵47,425元30天││
││││││8小時=197元││
││││││⑶1978小時2(││
││││││假日工資加倍)=││
││││││3,152元││
├─┼──┼─────┼─────┼────┼─────────┼──────┤
│2│美國│2009.9.13│2009.10.3│9月13、│1978小時6=││
│││││19、20、│9,456元││
│││││26、27日│││
│││││、10月3│││
│││││日│││
├─┼──┼─────┼─────┼────┼─────────┼──────┤
│3│美國│2010.1.5│2010.1.30│1月9、│⑴該年薪資658,700││
│││││10、16、│元12=54,891元││
│││││17、23、│⑵54,891元30天││
│││││24、30日│8小時=228元││
││││││⑶2288小時7││
││││││=12,768元││
├─┼──┼─────┼─────┼────┼─────────┼──────┤
│4│ 俄羅 │2010.8.28│2010.9.9│8月28、│2288小時4=││
││斯、│││29日、9│7,296元││
││大陸│││月4、5│││
│││││日│││
├─┼──┼─────┼─────┼────┼─────────┼──────┤
│5│西班│2010.10.23│2010.11.6│10月23、│2288小時5=││
││牙│││24、30、│9,120元││
│││││31日、│││
│││││11月6日│││
├─┼──┼─────┼─────┼────┼─────────┼──────┤
│6│美洲│2011.1.4│2011.1.16│1月8、│⑴該年薪資653,555││
│││││9、15、│元12=54,462元││
│││││16日│⑵54,462元30天││
││││││8小時=226元││
││││││⑶2268小時4││
││││││=7,232元││
││││││││
├─┼──┼─────┼─────┼────┼─────────┼──────┤
│7│中南│2011.5.9│2011.6.3│5月14、│2268小時6=││
││美│││15、21、│10,848元││
│││││22、28、│││
│││││29日│││
├─┼──┼─────┼─────┼────┼─────────┼──────┤
│8│印度│2011.9.11│2011.9.17│9月11、│2268小時3=│9.11、9.12為│
│││││12、17日│5,424元│中秋節連續放│
│││││││假│
├─┼──┼─────┼─────┼────┼─────────┼──────┤
│9│大陸│2011.11.6│2011.11.16│11月6、│2268小時3=││
││上海│││12、13日│5,424元││
││││││││
├─┼──┼─────┼─────┼────┼─────────┼──────┤
│10│美洲│2012.1.4│2012.1.18│1月7、│⑴該年薪資660,280││
│││││8、14、│元12=55,023元││
│││││15日│⑵55,023元30天││
││││││8小時=229元││
││││││⑶2298小時4││
││││││=7,328元││
├─┼──┼─────┼─────┼────┼─────────┼──────┤
│11│俄羅│2012.8.26│2012.9.1│8月26日│2298小時2=││
││斯、│││、9月1日│3,664元││
││大陸││││││
├─┼──┼─────┼─────┼────┼─────────┼──────┤
│12│St.P│2012.10.16│2012.11.3│10月20、│2298小時5=││
││eter│││21、27、│9,160元││
││nurg│││28日、│││
│││││11月3日│││
├─┼──┼─────┼─────┼────┼─────────┼──────┤
│13│FIEE│2013.3.29│2013.4.13│3月30、│⑴該年薪資652,880│4.4及4.5日│
││2013│││31日、4│元12=54,406元│清明節連續放│
││、巴│││月4、5│⑵54,406元30天│假│
││西│││、6、7│8小時=226元│4.4至4.7連│
│││││、13日│⑶2298小時7│續休假原告有│
││││││=12,656元│補假工作│
├─┼──┼─────┼─────┼────┼─────────┼──────┤
│14│美洲│2014.1.5│2014.1.25│1月5、│⑴該月薪資51,065元││
│││││11、12、│⑵51,065元30天││
│││││18、19、│8小時=212元││
│││││25日│⑶2128小時6││
││││││=10,176元││
├─┼──┼─────┼─────┼────┼─────────┼──────┤
│15│Mosc│2014.4.12│2014.4.25│4月12、│⑴該月薪資47,565元││
││ow│││13、19、│⑵47,565元30天││
│││││20日│8小時=198元││
││││││⑶1988小時4││
││││││=6,336元││
├─┼──┼─────┼─────┼────┼─────────┼──────┤
││││││總計金額120,0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