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就編號二至五之罪減刑,並與編號一之罪(已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附表編號七、八之罪,經該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