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0日上午10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經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舉發交通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台幣4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行車方向為自新興高中側面之文橫路往上開路口,並於該路口文橫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時,右轉五福路,並無闖紅燈及其他違規行為,警方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無非係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巡佐 陳世哲 於本院證稱:本件舉發經過已記不清楚,對異議人之行車動線亦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稱:五福路與文橫路口並未設置監視器,故無法提供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則尚難依上開證人模糊之記憶所為證詞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所稱:當日係載乘異議人之父親甲○○至新興高中文橫路側邊,嗣由文橫路北向南至五福路口於綠燈時右轉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所稱相符(本院卷第25頁反面),查證人與異議人雖為父子關係,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刑罰等相關規定後,仍願意具結作證,審酌證人甲○○應無甘冒受偽證追訴之風險而於本件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係由文橫路往五福路口,再於該路口右轉,則自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可能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係於紅燈右轉,自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或其他違規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