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連貫、持續的犯意,自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作為甲○○○經營臺灣大小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進入上開賭場簽選號碼及下注,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並下注;其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且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星期固定時間臺灣大小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號碼為準,如賭客對中2個號碼即「2星」則每注可得5,600元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則每注可得56,000元彩金、如賭客對中4個號碼即「4星」則每注可得
650,6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簽賭金則甲○○○所有,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5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12張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至於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中指稱伊僅係幫人收牌抽佣金,嗣由其另以傳真方式交予綽號「 阿花 」或「 阿發 」之人與賭客簽注輸贏云云。然而,本件被告雖稱前述綽號「阿花」或「阿發」之人係在永和市勵行菜市場內,惟前揭處所距離被告前述經營簽賭所在並非甚遠,然被告迭歷偵、審程序,非但無法供明所謂綽號「阿花」或「阿發」其人之真實姓名或住所以供警方、檢察官稽考,甚至亦未能供明所謂傳真予上開綽號「阿花」或「阿發」之號碼以資查對是否確有其事,是其此部分辯解,顯係避就情詞,不足相信,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2張等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利用臺灣大小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等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被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在此說明。又聲請人僅泛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已有疏略,且其雖又未說明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其聲請書內既已論及被告係提供自宅供不特定賭客隨意進出簽注賭博,可見此部分罪行亦已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更何況前揭罪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復參考聲請人求刑暨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2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迭次坦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