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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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簽訂租約前,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曾保證有園生40名、安親班22名,惟於民國96年8月1日交接後,園生人數僅剩29名,是衡量營運成本,非堅持公契不足以達收支平衡,故被上訴人心中之真意為私契為原要約--全棟出租、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至公契則為新要約--僅出租1、2樓,租金則為50,000元,雙方皆當然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且縱被上訴人心中真意保留,新要約不因之無效,另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已付押租金500,000元,96年8月1日當日又付租金80,000元,在考慮和氣生財之道,同時認溢付20,000元之金額不大之情形下,故不要求退還,且上訴人承租至今,亦僅使用1、2樓之教室,正符合公契使用1、2樓租金50,000元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提供予法院之招生廣告之照片有詳盡描述,但給上訴人之繕本則完全空白,有失公正性,又被上訴人97年5月13日之答辯狀未送上訴人,致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從為準備,導致裁判上之失實,故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民事上訴狀所述均為簽訂2份租約之過程及爭議處理經過之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