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
號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甲○○、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12日,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4.57%(目前合計為年率6%)機動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5年3月12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9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598,000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
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借款金額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5年12月23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945%)加1.45%機動計息,即年率3.3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94年12月23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本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5年6月23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500,00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之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份、還款繳息記錄之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㈠被告甲○○、丙○○連帶給付598,200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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