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乙○○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4月11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7日傍晚5時15分許行經台28線與高雄縣○○鄉○○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在97年4月11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
二、訊據異議人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該地,然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情,並辯稱:其當時並未闖紅燈,且其第二天曾回到現場,由前一紅綠燈綠燈時開始駕駛,至舉發地點仍顯示綠燈,足見舉發有所錯誤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 尤松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為其所攔檢,其習慣在完全紅燈後,駕駛人仍未過停止線者才會攔停,以避免爭議等語。證人即製單警員 李峻霆 則證稱:當時執行稽查勤務,本件係證人尤松泰攔下後交由其製單舉發,本件係紅燈過後約3秒才攔車,分局有交代為了避免爭議,不要在剛變換燈號時攔車,當時其所站之位置離路口約50公尺等語。兩者大致相符,且以50公尺之距離而言,應可清楚看見路口之車輛是否闖越紅燈,且而證人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當無故意聯合陷害異議人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於次日曾至現場測試,由前一綠燈行駛至案發路口仍屬綠燈。然該處之紅綠燈並無連鎖控制,係各自獨立運作,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4月7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03780號函在卷可稽。故舉發次日兩紅綠燈之時間已有不同,尚不能以此認為原舉發有所疏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確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規定,裁決機關於為裁決時,於科處罰鍰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原處分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自亦難認允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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