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上述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11月29日」應更正為「11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先後於95年、96年、97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
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0.08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