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於民國96年2月21日15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77、79號住處(下稱甲○○○住處)以三字經辱罵甲○○○,且此前亦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乃於96年5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37
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甲○○○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不予遵守,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及於97年1月16日11時許,酒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另萌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處所擅自前去甲○○○住處,作勢衝撞及以三字經辱罵甲○○○,而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另當場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陳金佑 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3.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4.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5.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起訴書僅記載第4款,應予補充),及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縱已違背2項以上保護令所宣示之禁制命令,仍應認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違背遠離命令,復對甲○○○施加騷擾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確有不當;另被告先前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指通常保護令)、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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