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上訴人源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方面:被上訴人係從事成衣設計、製造事業,公司設有
樣品部門,上訴人自民國86年6月3日起即任職於該部門,負責樣品縫製工作。嗣於96年4月中,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決定將上訴人調職至大陸地區,協助公司在大陸地區樣品部門技術提升與樣品製作,上訴人則以其為單親家庭,家中有一就讀於國小4年級之幼子須照顧,無法配合調動而予以拒絕。被上訴人知悉後,遂於同年5月5日利用上訴人請假未上工之時間,召集同部門之主管 葉基蘭 與同事 楊桂花 、丁○○進行會談,並於會談中口頭宣布將於96年5月31日將樣品部門裁撤,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後公司以趕工需要為由,請上訴人繼續工作至同年6月2日,始裁撤樣品部門,並於同日回收上訴人之出勤卡,拒絕繼續任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6,982元(勞基法第17條部分:自86年6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8.0833年,以平均工資每月3萬8,200元計,其金額為30萬8,782元。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自94年7月1日起迄96年6月2日止,年資為2年,其金額為3萬8,200元。
)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8,200元等情。
㈡備位方面:倘認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
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表示欲將上訴人調職大陸,並因上訴人不從而於96年6月間將上訴人服務之樣品部門裁撤(上訴人於96年65月始確知此一事由),顯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則上訴人於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並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共34萬6,982元等情。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先位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
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備位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先位方面:被上訴人從未因上訴人不願至大陸工作,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亦未以要裁撤樣品部門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則被上訴人乃因經營成本考量,將承租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樓下之樣品部分遷回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而上訴人原與員工楊桂花、丁○○三人共同擔任樣品部門之縫製工作,承前述,被上訴人因營運成本及經營策略之考量,除將樣品部門遷回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並持續探詢渠等三人是否能短期輪流至大陸地區進行技術指導之意願外,且於經營策略通盤考量下,擬安排渠等或續任台灣樣品部門縫製工作或借重渠等技術及資歷轉任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助理,以增加公司競爭力,惟一切仍在運籌、協調、溝通階段,上訴人卻逕自執以認定被告欲片面將其調職至大陸地區工作,自96年
6月2日起即未再到職,且於勞資協調期間,被上訴人一再表達並無終止之意,並請上訴人回來上班,然為上訴人所拒並執意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資遣上訴人之意,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於協商期間表明願補貼1萬5,000元部分,其前提為兩造以此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既不同意,亦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㈡備位方面:另被上訴人僅徵詢上訴人調職之意願,於上訴人
拒絕後,並未強行發佈人事調動命令,是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調動之情形存在,是以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亦有未合,自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迄今已為上訴人支出健保費用共2萬1,956元,爰主張抵銷之。
㈢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從事成衣設計、製造事業,被上訴人公司設有樣
品部門。上訴人則自86年6月3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前開部門,負責樣品縫製工作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薪資條3件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間徵詢上訴人是願調職至大陸地區,
上訴人以家庭因素拒絕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就此事徵詢上訴人,亦無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發佈任何人事命令等情(詳本院9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經於
96年6月26日召開協調會,兩造均有到場,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明:公司並無資遣之意思,臺灣地區仍有其他業務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等人,但上訴人等自96年6月
2日之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公司希望上訴人等儘快回公司工作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詳原證2)。㈣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發函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經協商任意調職至大陸廠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詳原證3)及回執(詳原審卷第92頁)各1份在卷可佐。
㈤96年5月5日召開會議時上訴人不在場、證人楊桂花及丁○○則在場(彼等與上訴人同一部門)。
㈥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均有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
四、先位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6年6月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上訴人聲請證人楊桂花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是否曾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的,我是在樣品室工作,自87年左右至96年,96年5月初公司開會要將我們資遣,因為要結束樣品室,公司後來有發資遣費給我,名目應不是資遣費,數目雙方有約定不能說,我與上訴人是同一個部門,一起被結束掉,有說要去大陸幫忙,但都是別人轉述說是老闆問的,我們是有決定不去,決定不去後老闆說要結束樣品室,不是老闆說的,是有此傳言。(是告訴你要結束樣品部門?)96年5月開會時老闆曾經提到,要我們去大陸不去所以要將部門裁撤。有說要結束樣品組,但未提到要去10樓等語(詳原審卷第107、108頁)。證人丁○○則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說的情形是模稜兩可,有口頭提到不去大陸的人樣品室要結,我離職時沒有拿到任何費用,是老闆要我離職的;結束部門在96年5月5日、6月2日及6月5日會議中都有提到等語(詳原審卷第108、109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則到庭證
稱:(96年5月5日公司曾經開會,開會當天在場有哪些人?)葉基蘭、楊桂花、我,就只有我們三人還有老闆丙○○。(情況如何?)當天丙○○告訴我們做到月底,要收回去了。所謂我們是指楊桂花、我、甲○○、乙○○。(開過幾次會?情況如何?)之後在6月2日有開一次會,6月5日又開一次。6月2日開會丙○○沒有說什麼,只是說6月5日再去一次。6月5日開會當時有老闆、甲○○、我、楊桂花、乙○○都在,當天說要給我們資遣費每個月用1萬5,00
0元計算,每個人都一樣,照年資算。我們不同意,在場並沒有人同意,我們要求資遣費以我們的薪水計算,但是老闆不同意,後來不歡而散。老闆也不給我們資遣單,6月7日我們又去找老闆一次,叫老闆開資遣證明給我們,老闆不給我們還說我們死要錢。5月5日那天老闆說要收起來做到月底,要我們把工作做完,要葉基蘭通知甲○○與乙○○,通知他們要做到月底。6月5日開會時乙○○同意到大陸去,我們的部分是在4月份有問過我們一次是否去大陸,後來就沒有再問過。(6月5日有無再去公司上班,公司有無通知你再去上班?)沒有,也沒有通知我。(所謂又收起來、要收回去是何意?(提示原審2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頁)原審法官問時你回答公司的說法模稜兩可,顯有矛盾。)老闆說這裡的開銷太大,要把臺灣的樣品部收起來。一審時模稜兩可是楊桂花說的,我並沒有說到什麼。(5月5日說要做到月底,這段期間公司有無與你們辦理業務移交、清點工作?)沒有,公司沒有作這樣的安排。(96年6月6日、7日你與上訴人是否有回去公司?出勤打卡單是否還放在原來位置?)那時我們覺得不對勁,所以在6月6日、7日有去公司刷卡。本來的刷卡片已經被會計收回去,刷卡名片是我們自己帶著的,6月6、7日我們是用舊的刷得,大約是在
6月2日就把新的刷卡卡片收回去。我只有確定6月6、7日我們確實是用舊的刷。(你知道妳先生有打電話給老闆?)有,我先生是打電話問老闆情況,但是老闆說他不知道,已經交給律師處理。內容大概是大家都推來推去。(6月2日最後的工作?)6月2日我們已經把東西就是把我們工作的機器、工具收起來打包,因為老闆說要送到大陸去等語。
㈢即綜合證人楊桂花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可悉,因此事件,一共經歷3次開會:
⑴96年5月5日公司開會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當天被上訴
人負責人係稱樣品部門做到月底,就要收起來。惟所謂「樣品部門收起來」,與原負責該部門之員工應受資遣,要屬二事,雇主單純就事業部門裁撤整編,並非必然須同時行使勞基法第11條終止權,是即令雇主確已表明樣品部門要結束,及原樣品部門之員工均拒絕調職至大陸,亦非得執此反推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證人楊桂花、丁○○就「結束部門」逕自與「遭公司解職、資遣」二事混淆,始發生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之衝突。此由證人丁○○就96年5月5日開會之情形明確指陳「當天丙○○告訴我們做到月底,要收回去了。」「5月5日那天老闆說要收起來做到月底,要我們把工作做完,要葉基蘭通知上訴人和乙○○,通知他們要做到月底。」等語(上訴人對證人前開證詞亦無爭執。詳本院97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悉,被上訴人所稱做到月底,應係指樣品部工作,並無同時表示資遣之意。
⑵96年6月2日雖有開會,並未提及相關具體事項。⑶96年6月5日開會時,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負責
人、楊桂花、乙○○都在,當天說要給上訴人等3人資遣費每個月用1萬5,000元計算,每個人都一樣,照年資算。我們不同意,在場並沒有人同意,我們要求資遣費以我們的薪水計算,但是老闆不同意,後來不歡而散等語。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以「按年資及月薪1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條件,對上訴人等3人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然既為上訴人等3人所拒,其要約自失其效力。並不得逕置其條件不論,而轉換推論為「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此由上訴人等3人於96年6月6日及6月7日均有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等情,亦可推悉,上訴人並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早於96年6月7日前已經終止。
㈣加以證人 李麗卿 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管
理部經理,包括人事業務,上訴人原任職樣品室,已經工作多年……我們公司在崑山有設廠,基於成本考,有計劃新設樣品室,但也有考慮將臺灣樣品室合併,負責人並未明確說要裁撤還是合併,時間大概是去年4、5月左右,最後公司也沒有確定的決策,老闆沒有將上訴人解僱,但有請我問她們三人是否願意調到樓上業務部門當業務助理,徵詢意見後她們表示沒有意願,之後就沒有再與她們接洽處理,因為與公司協調後意見不一致,上訴人就沒有再回來工作;現在公司樣品部門已不存在,老闆請她們去業務部門當業務助理,但上訴人不接受,協調不成後老闆說可以做一些補貼,大概是按照年資,以1年1萬5,000元計算,但上訴人也不同意,故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詳原審卷第118及119頁)。
核與於96年6月26日兩造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被上訴人所表明:公司沒有要資遣的意思,也沒有將勞方的勞健保退保,臺灣仍有其他業務可供上訴人從事,公司希望勞方儘決回公司工作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1份附於原審卷第44頁)互核相符。
㈤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勞基法第11條乃法律賦予雇主
得單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非謂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要件,雇主即非行使終止權不可。本件上訴人所服務之樣品部門,固有裁撤整編之情形存在,惟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因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則上訴人進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自有未合。至雇主所提供業務部門之新職,上訴人是否得勝任,僅涉雇主於上訴人無法勝任時,是否依同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為終止,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拒絕赴任,併此敘明。
五、備位方面: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表示欲將上訴人調職大陸,並因上訴人不從而於96年6月間將上訴人服務之樣品部門裁撤(上訴人於96年6月初始確知此一事由),顯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則上訴人於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並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共34萬6,982元等情。查,承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間徵詢上訴人是願調職至大陸地區,上訴人以家庭因素拒絕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就此事徵詢上訴人,亦無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發佈任何人事命令等情。」,並無爭執。則所謂「調職至大陸地區工作」原僅係在協商階段,並因上訴人以家庭因素拒絕後,被上訴人即作罷,故本件實則並未發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大陸」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執此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調職原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為先位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38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未非法將上訴人調職至大陸地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調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據,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為備位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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