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96年度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其所飼養之2隻狗,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停車整理後車廂時,適甲○○行經該處,因車內其中1隻狗跳下車靠近甲○○,遭甲○○手持雨傘撥打該狗(未致毀損),乙○○見狀,因愛狗心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這隻狗比你的命更值錢,如果咬到再來賠你還不晚,如果你把我的狗打死,你也不要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 吳麟興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其所飼養之2隻狗,於停車整理後車廂時,因車內其中1隻狗跳下車靠近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甲○○,遭告訴人手持雨傘撥打該狗,而向告訴人嚇斥:「如果你把我的狗打死,你也不要活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說氣話,雖然說話很衝,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事後已有反省自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且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金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而被告亦坦承當時確因其所飼養之狗遭告訴人持傘撥打,而有向告訴人口出惡言無訛。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因愛狗心切,見告訴人持傘撥打其所飼養之狗,憤而向告訴人嚇斥:「如果你把我的狗打死,你也不要活了」等語,依當時情境,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辯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詳下述),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貿然以言語恐嚇他人,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愛狗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深切反省,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洽談和解(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而未成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