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以下補充及更正為:嗣有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虛偽拍賣「SonyEricssonS700i」手機、「BenQJoyBook5000」電腦等商品之廣告,致乙○献陷於錯誤參與「SonyEricssonS700i」手機之競標,丁○○陷於錯誤參與「BenQJoyBook」電腦之競標,並均誤為已得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渠二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將本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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