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103年9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應更正為:「10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毒偵7090卷【下稱103毒偵7090卷】第14至17頁、第36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疾病、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3毒偵7090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被告陳彥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陳彥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徵其同意於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清之供述│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驗報告1份││├──┼─────────────┼──────────────────┤│3│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彥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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