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女三丙○○男三丁○○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一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有賭博前科,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鉅龍電子遊戲場」,為該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先後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雇用甲○○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雇用 黃俊立 (已判決確定)為現場負責人,管理現場事務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起以每月二萬元雇用丙○○為現場把風人員,負責過濾客人是否為警察所喬裝等工作。渠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由乙○○在該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PK」三十七台、「輪盤六人座」一台、「跑馬台」一台及「 賓果 行星」一台,以之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賭博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其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向甲○○或黃俊立以一千元開一千分,供賭客以所開分數每次最低押一分、最高押四十分,以不等分數押注於機檯把玩,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數歸該遊戲場所有,若賭客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不等分數,於賭畢時則由甲○○、黃俊立等人洗分後,以一分兌換現金一元之比例,由甲○○等人通知店內人員將賭客洗分所得之現金放置於廁所旁之檳榔盒內,由賭客自行取走或在辦公室交付。而乙○○為吸引顧客在該遊戲場賭博,在該遊戲場免費提供香煙、飲料、檳榔及便當,並由黃俊立製作密室作業守則供該遊戲場員工所用,以防遭警查獲。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 楊進吉 、 張春生 、 江政雄 (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在處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黃俊立、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賭資。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丙○○、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甲○○、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是該遊戲場負責人,遊戲場領有執照,僅供人純娛樂,一千元可玩到不想玩,不想玩時即放棄,不得兌換現金沒有賭博行為,有告知員工不得有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遊戲場僅供人純娛樂,一千元可玩到不想玩,未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其是遊戲場機檯維修人員,並未有賭博行,兌換現金給客人是其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電動機具係依賭客押注後,決定輸贏,純靠運氣,不須技巧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楊進吉於警訊偵查中,暨證人即賭客張春生、江政雄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偵查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何時開始有兌換現金情形?)從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任職起就有,筆記本(所記)皆實在,遊戲場採會員制,只要有會員編號就可進來,進來玩的都是會員且有編號,要有身分證才能進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四八頁),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羅勝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已見此種決定輸贏,具有射倖性。再本件賭博方式,以一千元供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於機檯賭玩,每次最高押注四十分、最低押注一分,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數歸遊戲場所有,若賭客押中則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之分數,待賭完離開遊戲場時,再以所得之積分向甲○○、黃俊立以一分一元之兌換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情,復據證人即賭客楊進吉、證人即員警羅勝南證述甚詳,是被告乙○○、丙○○、甲○○等人所為,顯與刑法所定「供人暫時娛樂」之情節有異,渠等人所為,自屬賭博犯行無疑。
(二)又「鉅龍電子遊戲場」雖係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遊藝業者,固有該遊藝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一紙附卷可稽。然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遊樂電玩之業務,並非准許從事賭博行為。此與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理髮、美容院,但經營之人卻暗中從事色情行業,要屬違法行為無異。再被告乙○○、丙○○、甲○○等確有以上開遊戲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亦據證人即賭客楊進吉、江政雄、張春生、證人即員警羅勝南等人陳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在現場扣得營業所得現金二萬八千元一百元、及被告乙○○、丙○○、共犯被告黃俊立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江政雄所有之會員卡一張等物在卷足稽;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而被告丙○○在現場負責過濾客人身分,被告甲○○負責收取現金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並分別以每月前述薪資受僱於被告乙○○,自與遊戲場負責人乙○○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該遊戲場免費提供飲料、香菸、檳榔、便當,該遊戲場既然免費提供香菸等消費性物品,若如被告乙○○等人所言僅消費一千元可不限時間玩到底,則客人長時間在該處打玩電動玩具,被告乙○○經營該店之成本將入不敷出,且免費提供便當、檳榔、飲料及香菸之情況,亦與其他正當之遊樂場有異,若無賭博營利之行為,以被告乙○○所供經營方式何來免費提供便當、檳榔、飲料及香菸之資金?倘係正當營業場所,又何須以免費香菸等物品招待顧客?故被告乙○○等人所辯消費一次一千元可玩到底云云,顯違常情,不可採信。
(四)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本件被告乙○○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多達四十台,又雇用多人於遊戲場工作,警方查獲當日即扣得多則達二萬八千一百元之營業收入,足見其獲利甚豐,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既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而被告丙○○、甲○○則供稱受雇工作並領月薪,衡情當未從事其他工作,該三人自均以賭博為常業、藉此犯罪恃以維生無疑。被告乙○○經營之遊戲場雖屬經核准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惟其將店內遊戲機供賭博之用仍應成立賭博罪。
(五)綜上各情,前開各該辯詞,均不足取,被告乙○○、丙○○、甲○○等人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就前開賭博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丙○○、甲○○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與黃俊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前雖因常業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判決時間雖在被告甲○○、丙○○本件行為之後,有被告甲○○、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被告甲○○、丙○○上揭判決確定之常業犯行,係受僱於 潘純德 所經營之「銀河遊樂場」,共同從事賭博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書查閱屬實。而本案被告甲○○、丙○○係受僱於乙○○所經營「鉅龍電子遊戲場」,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丙○○先後二次常業賭博,其受僱於不同之人、店家亦不相同,且渠二人受僱於潘純德所經營之遊樂場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即離職,迨至九十年五月間始再受僱於乙○○,兩者之時間相距亦達九月有餘,則被告甲○○、丙○○本案之犯行與前開常業賭博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前述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丙○○為現場把風人員,甲○○為開洗分員,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致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在前述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甚多,獲利頗豐,敗壞社會風氣,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甲○○受僱於他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雖為共同正犯,但渠等對犯罪之支配力有別,並參酌前開被告三人亦均否認賭博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賭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附表編號五之二萬八千一百元,雖共犯甲○○否認係賭資,辯稱係渠個人所有云云,惟查,甲○○係系爭遊樂場之開分員,負責洗分兌換現金已如前述,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記錄供查證屬私人財物,而系爭遊樂場洗分之方式又係在遊樂場後廁所以前述隱密方式為之,堪認扣案之現金應係供洗分兌換現金所用,而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六至十五之物,係分別係被告乙○○、丙○○、共犯黃俊立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鉅龍電子遊戲場」江政雄會員卡一張,雖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鉅龍電子遊戲場」發給顧客江政雄,已非共犯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把玩機檯賭博財物,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把玩雙魚座電動機檯,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到遊戲場找人並把玩機檯,但並未兌換現金賭博財物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警訊之供述,且本案共犯被告黃俊立等人業據判決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丙○○僅供稱:客人以一千元開一千分,客人如有中獎,五百元就先拿一張兌換券給客人,客人不玩時要換現金,便請客人至辦公室換取,公司從伊任職之五月十三日起就有兌換現金,伊並於筆記簿內記載等語,並未具體指明何人為賭玩者或觀看者,更未指認前述除告丁○○確有兌換現金賭博行為。又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筆記本中,雖載明:「三月十九日小姐拿會員卷偷換現金」、「四月二十一日放棄時,在外面算好錢再出來」等語,然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至該遊戲場把玩雙魚座機檯,翌日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按,則被告丙○○筆記中所記載客人兌換現金之情形,顯非被告丁○○甚明。至該案同案被告黃俊立等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丁○○有賭博犯行。另查本案之卷證資料,均未發現有任何指證被告丁○○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雖其自承有在店內打電動玩具,惟前述之遊戲場乃一合法登記之公共場所,如僅單純把玩電動玩具而不涉洗分要求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即難以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賓果行星八人座(含IC板九片)│一檯│├────┼────────────────────┼─────────┤││跑馬台八人座(含IC板九片)│一檯│├────┼────────────────────┼─────────┤││輪盤六人座(含IC板七片)│一檯│├────┼────────────────────┼─────────┤││雙魚座PK檯(含IC板三十七片)│三十七檯│├────┼────────────────────┼─────────┤│五、│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台幣二萬八千一百││││元│├────┼────────────────────┼─────────┤││黃俊立筆記簿│一本│├────┼────────────────────┼─────────┤││日報表│一張│├────┼────────────────────┼─────────┤││身份證健保卡查證方法│一張│├────┼────────────────────┼─────────┤││員工排班通訊名冊│一張│├────┼────────────────────┼─────────┤││計分單│八張│├────┼────────────────────┼─────────┤││會員證│六十張│├────┼────────────────────┼─────────┤││現場錄影帶│一捲│├────┼────────────────────┼─────────┤││丙○○筆記簿│一本│├────┼────────────────────┼─────────┤││支出證明單(甲○○持有)│一張│├────┼────────────────────┼─────────┤││雙魚座開分鑰匙│一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