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一三一號顯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揚公司)鹿港廠之負責人,顯揚公司於上址從事五金零件鍍鎳、鉻、銅作業,是該公司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其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情況下,而排放廢
水於地面水體,且其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五‧八mg/L、鉻達五‧九mg/L,皆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一.0及二.0之規定,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採樣查獲,始知上情(顯揚公司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案另行審結)。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甲○○、丙○○結證查獲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該隊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各一份、照片二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乙○○於犯罪後,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後由總統公布而生效,依新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將上述行為改列為同法第三十六條,茲比較新法與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罰金之額度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來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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