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小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前開二罪合併執行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期滿。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應執行一年四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三樓等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施用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九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十三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八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該十三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九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應執行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前開二罪合併執行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九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