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五五之八號住處二樓房間,因與其妻乙○○為離婚問題,心生不滿,憤而先以腳踢毀該房間之紗門,見乙○○仍拒絕將房間木門打開,遂出言恐嚇:「若不開門,就放火燒等語。」,致生危害於乙○○與其子 梁佑豪 之安全,乙○○迫於無奈,遂將房門打開,甲○○見乙○○開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頰後,復持皮帶毆打乙○○之手、背等處,致其受有左顏面腫脹、上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乙○○具狀回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梁佑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又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及其子梁佑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自八十九年起即因金錢等家庭問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因其與前妻所生之女,急需旅遊費用,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午時分,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五五之八號住處,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費用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前開住處,因離婚問題,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後,復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手、背等處,致其受有左顏面腫脹、上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