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三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於劃設有「禁止車輛駕駛人在該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路口等停紅燈,而未遵守該禁制標線,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L五─九二一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於該路口時,紅黃燈號變換,其於紅燈亮起時停車,異議人為遵守號誌不闖紅燈,且其停車位置係在號誌燈之前,惟白實線之停止線劃設在號誌燈設置處前五公尺至六公尺,導致車子停止時已越過停止線而停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惟該黃色網狀線之其車停止位置並不影響左右兩方之車流,若停止標線劃設在接近黃色網狀線,而黃色網狀線劃設在路中央平衡處,異議人便不致違規,是本件係因標線劃設不當導致異議人違規等語,爰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其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無訛,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東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二二四八六號函及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對於其車輛等停處之位置並不爭執,觀之卷附照片,異議人之停車位置確實已越過白實線之停止線,而停止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且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理由係認「因標線劃設不當,誤入陷阱違規」,而非否認違規,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之情,應可認定。異議人若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認有不當,應循其他方式請求相關單位就該號誌進行勘驗、評估而另為移設或處置,並非就異議人之前已然觸犯行政法規事項之行為尋求法院予以裁定撤銷。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洵屬有據;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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