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未提出股東名冊及定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經本院函命於二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証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依前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