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第六行中段增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於遠處即見 黎鼎枝 站在分隔島上,欲橫越馬路,其能注意,..」及於末段增列「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而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甲○○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証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增列証人甲○○於本院之証詞及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