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9、6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由丁○○以需借用帳戶供家人匯款為由,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騙取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後交予甲○○使用。其後甲○○即自97年1月起,在YAHOO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刊登出售「SONY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戊○○上網瀏覽誤信上揭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戊○○於同97年1月19日下午15時21分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甲○○得手後,將款項提領而與丁○○朋分花用。嗣戊○○於匯款後,要求對方給予貨運公司之貨號,嗣經其查證結果為假貨號,乃再向對方聯絡,但對方或者不接電話,或遭對方以電話嘲弄,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證人丙○○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交易查詢資料影本一份、丙○○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提存款資料影本各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進取以謀正當職業,反因好玩結識友人甲○○,致受同案被告甲○○之利誘並告知由其先自行操作一次以便學習而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其仍貪圖不勞而獲之財物,惟本件被害人因渠等詐騙行為所致財物損失僅新台幣3,000元,尚非嚴重,且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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