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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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5月25日入監,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甲○○、乙○○等3人(乙○○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已審結;甲○○部分提供郵局帳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容後述)雖均預見一般人購買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人頭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電話門號或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為籌錢花用,竟基於販賣人頭門號或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由己○於97年4月間某日,因施用毒品成癮,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樹仔」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交換毒品,而容認 楊美惠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7、2120號判決)、 許清山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SIM卡,用以恐嚇取財,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之賽鴿。得手後,再依據賽鴿腳上所繫之腳鐶號碼,以己○所提供之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知鴿主,表示如欲取回遭竊之賽鴿,須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至如附表所示由甲○○、乙○○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致鴿主丁○○、戊○○等人畏懼喪失前開賽鴿所有權,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販賣行動電話SIM卡,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等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遠傳電訊客戶服務中心回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鳳山郵局函、澎湖郵局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己○將自己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提
供予楊美惠、許清山等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顯為他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楊美惠、許清山等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丁○○、戊○○等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件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有數人,分工向他人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及帳戶(帳戶部分指乙○○、甲○○)等物,再持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己○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5月25日入監,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提供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之物,可能供恐嚇取財集團持以恐嚇他人所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仍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行為,顯見其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丁○○接獲電話因有7隻賽鴿遭竊而匯出7次款項,及被害人戊○○有1隻賽鴿遭竊亦匯出1次款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不重,惟被告因受毒品控制,方犯下此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97年4月前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出賣予由楊美惠、許清山等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容認上述人頭帳戶供該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之賽鴿。得手後,再依據賽鴿腳上所繫之腳鐶號碼,以己○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知鴿主,表示如欲取回遭竊之賽鴿,須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至如附表所示由甲○○所提供之帳戶內,致鴿主丁○○、戊○○等2人畏懼喪失前開賽鴿所有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97年5月5日15時50分及同日16時22分,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02元、2,03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前段、第
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因而使被害人戊○○遭不詳姓名人士恐嚇而於97年5月5日16時許匯款2,3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所提供之帳戶亦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且匯入該帳戶內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97年5月5日15時50分由丁○○匯款2,502元、同日16時22分由戊○○匯款2,
030元,有被害人丁○○、戊○○之警詢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佐,參之本件與上揭不起訴處分內所記載之帳戶係屬同一,被害人亦均有戊○○之人,且匯款時間相同,雖匯款金額略有出入,但不影響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業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事實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一定之再審事由,應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檢察官誤就97年10月30日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於98年1月22日為公訴之提起,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本院當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附表】┌─┬───┬──────┬──┬─────┬───────┬────┐│編│被害人│竊盜時地│竊鴿│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備註││號│││數量││戶││├─┼───┼──────┼──┼─────┼───────┼────┤│01│丁○○│97年4月15日│7│97年4月15│匯2020元楊美惠│移轉臺南││││至同年5月19││日13時13分│帳號00000000號│地檢署偵││││日期間,在高│││帳戶│辦││││雄縣、屏東縣│├─────┼───────┼────┤│││東港外海至雲││97年5月5│匯2502元甲○○│││││林縣西螺鎮途││日15時50分│帳號0000000000│││││中遭竊│││8172號帳戶││││││├─────┼───────┼────┤│││││97年5月6│匯2520元乙○○│││││││日14時21分│帳號0000000000││││││││1572號帳戶││││││├─────┼───────┼────┤│││││97年5月09│匯2511元 黃鄭秀 │移轉臺南││││││日13時許│蘭帳號00000000│地檢署偵│││││││738號帳戶│辦│││││├─────┼───────┼────┤│││││97年5月15│匯2504元黃鄭秀│同上││││││日13時許│蘭帳號00000000││││││││738號帳戶││││││├─────┼───────┼────┤│││││97年5月19│匯2028元 李文瑾 │同上││││││日13時許│帳號0000000000││││││││2990號帳戶││││││├─────┼───────┼────┤│││││97年5月19│匯2513元 莊昆宗 │同上││││││日13時許│帳號00000000││││││││7631號帳戶││├─┼───┼──────┼──┼─────┼───────┼────┤│02│戊○○│97年5月5日6│1│97年5月5│匯2030元甲○○│││││時許,在高雄││日16時22分│帳號00000000│││││港至雲林縣西│││128172號帳戶│││││螺鎮途中遭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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