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㈦「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件更生,除有84年出廠之VOLVO牌汽車1輛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95年間之收入,分別來自關山飯店、魚市場工作、政府補助,月收入分別為17,000元、12,000元、3,000元,合計月收入約32,000元。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新光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自95年間起每月清償13,251元之協議,惟在該協議後之97年6月間,因大環境景氣變差,造成喪失魚市場之工作,致每月收入減至20,000元。故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不足繼續繳納依系爭協議應繳之金額,各上開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0月分別向荷蘭銀行、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惟至今尚未有結果。本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71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牌為000-0000號汽車之價格查詢資料、自用小客車行照、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依債務協商繳納分期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繳費通知、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東監理站委託德誠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代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費收據、97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關山飯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97年度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7年8月5日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向新光銀行聲請協商之債務協商請求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9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76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㈠聲請本件更生,除有84年出廠之VOLVO牌汽車1輛,及在臺灣
土地銀行於98年6月21日有存款2,572元、華南銀行於98年6月23日有存款510元、臺東豐榮郵局於98年5月25日有存款4,144元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11頁、第64頁至第69頁: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影本,及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㈡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45,680元、180元(第14頁
至第15頁: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因輕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並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戶,目前在關山飯店送便當之工作,每月薪資17,000元,並自陳:政府每月補助3,000元,故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乙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97年度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第20頁至第2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另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本院卷第77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9,829元後,餘款尚有7,171元。
㈣另聲請人自陳: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間與新光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間起、分80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88、每期清償13,25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52頁:協議書),95年間聲請人除在關山飯店送便當,月薪約17,000元外,兼在魚販市場幫忙投運魚貨,月薪約12,000元,加上政府補助之3,000元,月收入可達32,000元,但97年6月間因大環境景氣變差,無法持續在魚販市場工作,致月收入減至20,000元,惟聲請人仍依系爭協議繳納各期款項至97年8月,併提出受款人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專戶、金額為13,251元、匯款人為聲請人之95年10月至96年3月、5月、7月至10月、12月,及97年1月、3月至6月之97年1月、3月至6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第47頁至第63頁),足可認定為真實。故以聲請人在97年8月以後每月約20,000元之收入,扣除前揭所示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則餘款為7,171元,顯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甚明。據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恐乃因系爭協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額,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故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
㈤另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1日、10月14日分別向荷蘭銀行、新
光銀行請求協商,有該日債務協商請求書影本在卷可稽(第33頁至第34頁、第75頁),惟上開銀行迄今尚未覆函,足見聲請人仍有解決債務之誠意。
㈥而聲請人迄今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71
萬(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於本條例施行後,既業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個別性協商,而未有結果。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