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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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7、7939、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為經營汽車解體工廠,販售拆解汽車零件以牟取利益,竟基於經營汽車拆解場以營業而持續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 陳漢榮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金額予以買受;並指示庚○○(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尋找適合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之場所,庚○○則透過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輾轉知悉己○○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段359之1號養雞場欲出租,庚○○隨於97年7月15日持辰○○所交付、已由不知情之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名之空白租賃契約書,與丑○○共同前往與不知情之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定租賃契約,以上開養雞場作為藏放、拆解贓車之場所;辰○○則陸續將其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藏置於上址養雞場內。隨以拆解1輛汽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用乙○○(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負責拆解汽車。乙○○乃於97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利用放置於前揭養雞場內之工具,先以扳手拆開4個車門,繼而拆除車內椅座、內部裝潢,以吊桿將引擎吊起,復以電鋸將車殼切割6塊之方式,先行拆解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自用小客車(辰○○於97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竊取魏 杏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廠牌318型銀色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辰○○再以每台車2萬元之代價僱請庚○○將拆解後之汽車零件載運販賣。庚○○因拆解之汽車零件繁多,則請丑○○幫忙搬運,並居中介紹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僱請辛○○共同搬運。97年8月3日5時許,由庚○○以電話通知丑○○,再由丑○○通知辛○○至其住處等候庚○○,俟庚○○抵達丑○○住處時,3人共同前往上址養雞場內,將經拆解之汽車車體、零件搬運至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庚○○、辛○○共同駕車載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附近之不詳處所銷贓;97年8月10日某時許,庚○○、辛○○另經辰○○指示,前往址設臺中縣潭子鄉某處之「東宜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辛○○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作為搬運汽車車體、零件之運輸工具;復於97年8月17日某時許,庚○○分別聯絡丑○○、辛○○,前往上址養雞場,將已拆解之汽車車體及零件,搬運至上揭租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庚○○、辛○○將該零件載往臺北市某處銷贓。
嗣於97年9月2日,適因乙○○服役中之弟丙○○(由本院另行審理)放假離營,乙○○乃邀丙○○一同至上址幫忙,共同拆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自用小客車。警方則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乙○○、丙○○正在拆解汽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養雞場出入口處查獲持有上開載運汽車0件之小貨車鑰匙並等待丑○○、庚○○前往搬運汽車零件之辛○○,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辰○○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丁○○、子○○、鄧榮豪、戴肇海、 魏杏堯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4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丁○○身分證、行照影本、甲○○身分證及汽車強制險保險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契約暨本票影本1份、車號0000-00號、8877-UR號、9660-FX號、4352-JJ號、6P-577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畫面詳細資料、失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尋獲魏杏堯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照片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辰○○僅坦認向陳漢榮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小客車之汽車零件等故買贓物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用小客車為其購入,並辯稱:系爭汽車解體場並非其設置,也未指示庚○○設置該解體場或僱用乙○○拆解汽車零件,其僅單純向陳漢榮購買汽車零件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汽車解體場是被告辰○○介紹其過去,被告辰○○表示拆解1台汽車零件代價是1萬元;薪水是被告辰○○或被告辰○○透過同案被告庚○○交付;曾看過被告辰○○駕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汽車解體場,該部車已遭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系爭汽車解體場所在土地,是由被告辰○○與癸○○出面和地主己○○接洽,而由其將合約書交給同案被告丑○○,再轉交己○○;被告辰○○以搬運一整部汽車零件2萬元的代價,邀同其參與;其曾目睹被告辰○○將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駛往該汽車解體場;系爭汽車解體場是被告辰○○要其委託他人裝潢,裝潢費用是被告辰○○支付(後稱是被告辰○○提議裝潢該處,但尚未支付費用,可能由其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60頁),嗣於其所涉搬運贓物案件審理時,復供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辰○○開來,要其載送汽車零件用;被告辰○○也支付部分裝潢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是綜合前述證詞,被告辰○○不僅主導系爭汽車解體場的設置、人員的邀集、設備及拆解汽車零件之施工費用等墊付,亦曾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予以拆解等節,是以證人乙○○、庚○○證稱被告辰○○為系爭汽車解體場之幕後主使者,即非全然子虛。
(二)被告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知否陳漢榮有竊車給辰○○?)我知道有2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證人乙○○、庚○○亦證以曾多次目睹被告辰○○駕車前往系爭汽車解體場拆解零件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辰○○非僅單純如其所陳僅購買汽車零件之情。退步言,苟被告辰○○欲購買標的為「汽車零件」,何須大費周章先購入贓車,又自行駛往汽車解體場,甘冒遭檢警機關追緝、訴究其竊車或銷贓之風險?況被告辰○○復承其所購車輛,係每部汽車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交由同案被告乙○○、庚○○等人解體、載運(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而同案被告乙○○、庚○○亦供稱報酬均係由被告辰○○支應,則被告辰○○若僅購買「汽車零件」何須全額負擔該贓車之拆解、載運之費用?此亦與其所辯為節省成本之目的背道而馳,顯見被告辰○○所辯與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三)雖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就系爭汽車解體場之經營者何人,迭有不同說詞,細繹證人乙○○前後供詞,先於97年9月3日警詢、偵查時,指稱癸○○為僱請其前往系爭汽車解體場之老闆。俟癸○○到案後,於97年10月14日方改稱老闆為同案被告庚○○,並否認知悉被告辰○○其人,隨後於97年11月4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作證義務,並提示被告辰○○照片,方坦認被告辰○○為系爭汽車解體場之幕後主使者(見97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其前即與被告辰○○共同犯案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由證人乙○○初到案時,不惟隱瞞與被告辰○○為舊識,甚而否認認識被告辰○○乙節,嗣始漸次吐露實情,顯見證人乙○○初始確有隱匿被告辰○○犯行之舉,其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辰○○入罪之可能。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證人庚○○於案發前曾交代出事要指稱幕後老闆是「 阿毅 」(即癸○○),並稱永遠找不到此人,但後來癸○○真的到案,才會全盤托出等節,恰與證人乙○○迭次供述反覆情形相符,亦無悖於情理之處。因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辰○○基於經營汽車解體場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購入來源不明數部贓車,此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經營、從事特定業務觀念,即學理上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另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金額,故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贓車,固以被害人甲○○、魏杏堯、寅○○之供述及現場查扣由被害人甲○○等人置放其等遭竊贓車內之保險卡、羽毛球拍及高爾夫球桿乙組等件扣案為據。惟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號0000-00號BMW廠牌318型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辰○○於97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竊得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被告辰○○竊得該車後,將之移置系爭汽車解體場,亦屬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另被告辰○○自始否認故買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贓車,而除公訴人所舉被害人供述及扣案為被害人原置於遭竊贓車內物品外,就前揭贓車是否曾移置系爭汽車解體場、是否確實遭同案被告乙○○等人解體等節均無相當證據可佐,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辰○○前有故買贓物犯行,猶再犯本案,且被害人人數非微且所受損失非輕,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並參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該贓車零件拆解集團之負責人、與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除被告辰○○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外,同案其餘被告亦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此外,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辰○○犯本案故買贓物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97年9月2日20時許,適遇警方巡邏查緝前揭贓物共犯而前往嘉義市○○路親水公園停車場,為閃避攔查,明知員警巡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竟基於損壞之故意,駕駛改懸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為被告辰○○前所竊得車主 卓秀娥 車輛,原懸掛8899-UA號車牌)衝撞偵防車左側保險桿後逃逸,致偵防車左側保險桿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係以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左側保險桿照片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當時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員警執行公務所駕偵防車,況且當時兩部車均在行進中,其正好要從停車場出來,速度稍快,才會擦撞系爭偵防車左側車頭,其並非故意撞壞系爭偵防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蘇裕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們轉到某條路要右轉進去時,那部X5(被告辰○○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發動要開出來,我開車稍微打彎,要截住那部車子,後面制服的警員及小隊長下車表明身分,那部車的駕駛就衝過來我們車子,我們鳴警報器、紅色警示燈,車子往我們後面逃逸……。(系爭偵防車有無特別標示,可以讓人辨認是警方偵防車?)沒有,就是一般廂型車。當時我們小隊長下去是一下子的時間,差不多是同時,很快。我們車子到下車,對方就衝過來,是同時間。當時制服員警已經下車,我們小隊長要下去表明就發生(衝撞),發生是一瞬間……。要喊,有喊了,就是一瞬間就撞過來。對方有加馬力,很快就撞過來。(被告辰○○所駕車輛)衝撞之後就往前逃逸了。(其)是碰撞後鳴笛,應該也有開警示燈。(警示燈)是放在我們的腳踏板那裡,沒有懸掛在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我們抵達停車場路口時,那部BMW、小貨車都要離開,我就說把這部車攔下,因我們的車剛好要進去,就把BMW攔下,是留一個空間讓BMW不能離開,當時車內有2個制服同仁、我,當時制服同仁下車,我也有下車表明身分,當時那台車沒有熄火,我不敢太靠近,結果他就衝撞我們車子,我以為他是撞到路旁水泥柱,結果發現不是,是撞到我們的車子,他直接左轉,那是路口……。我們要進去,他車子已經開出來,也是要抵達路口了。我們要把他堵住,不要讓他離開,他就硬衝。當初認為他是嫌犯,要盤查他。(你和制服員警是否一起下車?)我是坐在駕駛座旁,應該是同時下車,因有一個人要看守車上人犯,那個下車的制服員警是下車繞到另一側,我從副駕駛座繞到前面。我喊一聲警察,應該有手勢要對方開門。我喊一聲警察、下車,同時配合手勢要對方下車……。(系爭偵防車外觀可讓人辨識是警察公務車輛?)表面上看不出來」等語,並分別繪製現場圖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
110頁、第114、119頁)。由證人蘇裕崑、戊○○前揭證述,員警攔檢當時所駕車號0000-00車輛,外觀為一般廂型車,又未於車外裝配警示燈,尚難令人立判為警方公務使用之偵防車。雖證人戊○○曾下車以手勢並出聲攔停被告辰○○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戊○○下車攔停與兩車衝撞,幾乎是一瞬間發生。而另名制服員警,雖與其同時下車,惟繞行至車身另一側等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則被告辰○○是否觀見證人戊○○手勢或聽聞警告之語、該名制服員警下車後之動線是否為被告辰○○視線所及,均有可疑。自難從證人蘇裕崑、戊○○前揭證述情節,斷認被告辰○○於衝撞當時,即足知悉攔阻其前方之車輛即係警方執行公務所駕偵防車乙情。
(二)再參酌卷附兩部互相碰撞車輛之毀損照片,系爭車號0000-00偵防車係左前方保險桿靠近左前車燈下方有擦撞痕、左側板金凹陷;被告辰○○衝撞當時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2塊車門呈現整排擦撞、凹陷痕跡(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85277號卷第
41、42頁、本院卷一第243頁),縱如證人蘇裕崑、戊○○證述其所駕偵防車幾近以車身堵住前揭停車場出口,若被告辰○○有意衝撞,似無法避免其所駕車輛相對較寬部位即車頭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情事。然由兩部車輛之撞擊部位、毀損情形,及證人蘇裕崑2人繪製現場圖所示兩車相關位置及行進路線,確實不能排除被告辰○○駕車行進間,見前方有車輛進入停車場出口,而強行自路口縫隙通過,方才使其所駕車身之左側車門與前開偵防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等情。是所辯其正好要從停車場出來,速度稍快,才會車頭閃過,車身擦撞系爭偵防車左側車頭,其並非故意撞壞系爭偵防車等語,即非全不可採,自難認被告辰○○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辰○○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號│││民國)│││├─┼───┼────┼─────┼─────┼────────┤│1│丁○○│6P-5778│97年8月25│新竹市民享│車牌遺失,引擎號│││││日8時40分│一街16號│碼WBAET55000NG90│││││許││15號,尚未拆解│├─┼───┼────┼─────┼─────┼────────┤│2│子○○│8877-UR│97年7月13│臺中市大墩│車牌遺失,引擎號│││││日23時30分│十一街333│碼WBAHN81080DT19│││││許│號前│749號,尚未拆解│├─┼───┼────┼─────┼─────┼────────┤│3│全球通│4352-JJ│97年8月14│臺中市忠誠│車牌遺失,車身號│││小客車││日7時30分│街137號前│碼WBAHL21030DF60│││租賃股││許││186號,已解體│││份有限│││││││公司(│││││││租用人│││││││: 宏仁 │││││││醫院)│││││├─┼───┼────┼─────┼─────┼────────┤│4│壬○○│3969-SB│97年6月4日│臺中市華富│業經拆解,僅遺留│││││8時30分許│街30號│引擎一具,引擎號│││││││碼WDB0000000A060│││││││540號,已解體│├─┼───┼────┼─────┼─────┼────────┤│5│和運租│9566-JJ│97年7月18│臺中縣大雅│業經拆解,僅遺留│││車有限││日8○○○鄉○村路31│自用小客車保險卡│││公司(│││巷2號前│乙張│││租用人│││││││:王志│││││││銘)│││││├─┼───┼────┼─────┼─────┼────────┤│6│卯○○│9660-FX│97年8月6日│臺中市自強│業經拆解,僅遺留│││(使用││9時30分許│南街5巷30│自用小客車保險卡│││人:魏│││號│乙張、羽毛球拍乙│││杏堯)││││組│├─┼───┼────┼─────┼─────┼────────┤│7│寅○○│8766-HV│97年6月27│臺中市瀋陽│業經拆解,僅遺留│││││日6時20分│路二段165│高爾夫球桿乙組│││││許│號│(附姓名牌)│└─┴───┴────┴─────┴─────┴────────┘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壓縮機│1臺│2│起動吊桿│1臺│├──┼─────┼──┼──┼────┼───┤│3│千斤頂│1臺│4│氣動起子│2組│├──┼─────┼──┼──┼────┼───┤│5│電鋸│1支│6│砂輪機│1臺│├──┼─────┼──┼──┼────┼───┤│7│鐵制馬椅│8臺│8│拆卸工具│1批│├──┼─────┼──┼──┼────┼───┤│9│榔頭│3支│10│T型扳手│6支│├──┼─────┼──┼──┼────┼───┤│11│尖嘴鉗│1支│12│斜口鉗│2支│├──┼─────┼──┼──┼────┼───┤│13│扳手│1批│14│平口起子│20支│├──┼─────┼──┼──┼────┼───┤│15│萬能鉗│2支│16│鉗子│2支│├──┼─────┼──┼──┼────┼───┤│17│梅花扳手│10支│18│十字起子│1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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