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不足新台幣(下同)
2萬元,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如附表2之支出,收入實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任馥樺有限公司董事,聲請人雖稱其僅係作為 黃秀齡 之人頭,惟依法董事即為公司負責人,仍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依本院函調馥樺有限公司銷售額及稅額資料,自其聲請更生前
1日即98年1月20日回溯5年至93年1月20日計算,該公司
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卷第139頁及證物袋),故聲請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四、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五、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4,553元(詳如附表二所載),無力清償現有債務(詳如附表三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⒈有擔保債務:│⒈債權人清冊(第8-10頁)││⑴桃園縣○○鄉○○段│明書(第11頁)│1,893,000元│⒉聯徵中心資料(第25-37││564地號,所有權│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⒉無擔保債務:│頁)││10000分之39,公告│(第21頁)│1,602,856元│││現值965,548元│⒊土地登記謄本(第││││⑵宜蘭市○○段1154-4│22、23頁)││││地號土地,業經宜蘭│⒋強制執行事件不動││││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產附表(第89頁)││││16455號查封在案(│5.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66-68頁,債權人│原雖有投資馥樺有││││為國泰世華銀行,該│限公司300萬元,││││土地鑑價金額為210,│惟今馥樺有限公司││││736元)│已轉手他人經營,││││⒉房屋:桃園縣龜山鄉│而董事及股東資料││││龍江街1巷10號3樓│上亦無聲請人出資││││,房屋現值212,900│,故此部分應已非││││元│聲請人之資產。││││⒊股票:│││││⑴遠雄人壽保險(股)│││││公司16,400元│││││⑵聖恩全生涯(股)公│││││司31,720元│││││⑶台灣固網(股)公司│││││70,000元│││││⒋存款:│││││⑴復華銀行14,367元│││││⑵華僑銀行65元│││││⒌汽車:000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1,497cc,已為12年│││││車,價值以1萬元計│││││算。││││├──────────┴─────────┴────────┴────────────┤│擔保標的物(即龜山鄉房、地)以公告計算不動產價值為1,178,448元,不足以清償負債,惟該││房地經銀行審核後設定抵押後貸得之金額為220萬元(第166頁背面),以銀行最多係以抵押物││之8成計算貸款金額,即令計算房價貶損,其價值仍至少應有220萬元,再加上其他財產,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2,553,288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每月收入││支出││├─────┼────────────┼───────┼────────────────┤│現今每月收│聲請人自陳已自馥樺有限公│⒈膳食費:│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入不到為│司之會計離職,現任職 雅昕 │4,500元│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元,││20,000元│食品行,每月薪資不足2萬│⒉住宅費:每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4,500元、│││元,依聲請人所提出雅昕食│14,000元,管│水電石油氣費341元、電信費600元│││品行薪資證明(卷第168頁│理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573元、│││),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平│,與配偶共同│牌照燃料稅933元,尚屬合理,應認│││均薪資為19,400元,故聲請│分擔,支出│可採。│││人所述,應堪採信。│7,900元│房屋貸款:聲請人每月繳納房屋貸款││││⒊水電石油氣費│及管理費合計15,000元,雖據其提出││││:682元,與│存褶節本(第41-45頁)為證,然以││││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狀況,聲請人所││││,支出341元│用於居住之費用明顯過高,本院認應││││⒋電信費:600│可將房地處分,而該房地經設定抵押││││元│後貸得之金額為220萬元,其價值足││││⒌交通費:│以清償前列之擔保債務。而聲請人一││││1,500元│家3口(聲請人、配偶 郭有恒 、聲請││││⒍日常必需品:│人之母 林牡丹 ,第16頁)所需租屋之││││由配偶負擔。│費用,本院認以每月1萬元為宜,其││││⒎健保費:573│配偶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2萬元(││││元│第15、16頁),應由其配偶平均負擔││││⒏人壽保險費:│,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5,000元││││3,415元│。││││⒐牌照、燃料稅│人壽保險費: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興人││││:933元│壽保險費單據(第64頁),聲請人自││││⒑房屋地價稅:│84年起迄今每月須繳納其與配偶之保││││由配偶負擔。│險費高達3,415元,惟其並未說明該││││⒒緊急醫療費:│保險支出有何必要,且我國就疾病方││││由配偶負擔。│面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最低││││⒓聲請人之母扶│之保障,而聲請人既身為債務人,本││││養費:1,400│即應避免不必要之開支,是此部分金││││元│額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⒔合計:21,162│扶養費:聲請人之母林牡丹扶養義務││││元│人連同聲請人共有5人可供攤分,復││││(第12-14、16│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頁)│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應認其母扶│││││養費每人以1,965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元,應│││││認允當。│├─────┴────────────┼───────┴────────────────┤│現今每月薪資:19,40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4,847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19,400元-14,847元=4,553元│└───────────────────────────────────────────┘附表三:協商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38頁)│├─────┼──────────────────────┼────────────────┤│不成立原因│⒈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同上│││⒉97年4-6月期間大量消費。││├─────┼──────────────────────┼────────────────┤│協商條件│180期,利率10%,月付金17,606元│同上│├─────┼──────────────────────┴────────────────┤│本院判斷│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495,856元,將其名下財產均予處分後,剩餘債務額為942,568元,│││以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條件,每年利率為10%,則每年利息為94,257元,每月│││利息應負擔7,854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僅能負擔4,553元,用以清償利息尚嫌不足,遑論│││用以清償本金,是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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