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稽查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11幀等資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又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逕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僅以塑膠軟管私接自來水一次,惟每一次用水行為實難強行分割,是被告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9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所為之竊水行為,應認係單一竊水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在於貪圖一時之方便,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案發後已與臺灣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所用水費新臺幣15,025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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