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德
原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9,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