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聰源
       劉子文
被   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5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工程合約書
第14條固約定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於
10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執此抗辯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合於「應訴管轄」之情形,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2,24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5月8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假執行
之聲請;另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本金請求
部分之金額減縮為338,01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立「屏58線─4K+500路
段災修工程」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每噸含稅價格為2,205元,
採實做實算方式計付費用。原告為被告服務期間,總共施作
1,697.713噸,工程款總金額計為3,743,459元,有原告開
立之發票3紙可稽,被告收受後業已全部申報為進項憑證,
但其僅給付3,371,213元,尚積欠372,246元未給付。俟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於5日內給付,然被告於102年12月24
日獲函後仍未遵期給付;又經扣除因部分之舖設未符厚度規
定,而遭業主即屏東縣政府扣款之34,229元後,被告尚積欠
338,017元(3,743,459元-3,371,213元-34,229元=338,017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自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17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於102年9月間罹於時效
;又原告所舖設施作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超過5公分厚度,
而有厚度過高之未符合圖說規範情形,致超出被告與業主間
以施作5公分厚度面積乘以單位重量之結算數量1,175噸甚多
,是伊支付原告1,605.33噸、合計含稅金額為3,371,213元
工程款項中,原告實已溢領903,693元【(結算數量1,175
噸-已領數量1,605.33噸)×2,100元=903,693元】,故
原告應自負其責,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20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
每噸含稅價格為2,205元,原告已施作1,697.713噸,含稅
價金計為3,743,459元,並開立發票3紙予被告,經被告申
報為進項憑證。
㈡原告就系爭合約工程之最後出貨日期為101年1月18日,業
主即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3月2日,及業主以
部分舖設厚度未符規定扣款34,229元,被告並已給付面額計
3,371,213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噸含
稅價格為2,205元,服務期間總共施作1,697.713噸,並由
原告開立金額計3,743,459元之發票計3紙,被告業將上開
發票全部申報為進項憑證,且已給付3,371,213元。俟經原
告催告限期給付,然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獲函5日後仍未
遵期給付;又因原告之部分舖設未符厚度規定,遭業主即屏
東縣政府扣款34,229元,並於101年3月2日驗收合格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3紙、支票2紙、催告函
暨回執、出貨數量彙整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復有屏東縣政
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5月
1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
第104頁)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⑴本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系爭工
程究以實作實算之過磅重量或依施作面積大小作為實作數量
之計量方式?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017元及自102年12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規
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於工作完成時,則消滅時效亦自斯時
起算,該請求權並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經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於何日完成工作,惟原告最後一
次出貨日期係101年1月18日,有瀝青混凝土傳票即出貨簽
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每月5日送簽單及發
票結算;每月20日放款」之約定,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即
得請求承攬報酬,消滅時效亦自是日起算。然本件原告已於
102年12月23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
獲該函,有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3
年1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已於102年12月
23日發生中斷之效力,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
可採。
㈡系爭合約工程應以實做實算之過磅重量為計量方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3項、第5條及第6
條約定:「依實做實算90%計價,試驗報告合格後付款10%
」、「施工完成後將送貨單連同統計表或丈量數量表送交甲
方(即被告)核對無誤後通知乙方(即原告)開立發票付款
」、「由甲方測量數據,交乙方舖設。〈註:測量數據經由
甲乙雙方認可,並計算出AC數量〉」、「如工程施工中有重
量誤差時,應於簽收單,取其平均值,並按標準誤差(±50
公斤)計算之」等語,顯見兩造已合意以實做實算之過磅重
量方式計量;另參以被告係為業主之承包商,原告僅為被告
之下包,施工之測量數據均為被告決定,並於現場指揮、監
督原告施工及施作期間未有退貨情形,此除經原告陳明外,
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準此,原告
出貨之數量既經被告簽收且未曾退貨,堪認業經兩造所認可
,況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後,業申報為其進項憑證,並已給
付90%工程款3,371,213元予原告,益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
1,003噸僅為粗估值,而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至被告
與業主約定之計量方式縱係以施作5公分厚度面積大小乘以
單位重量計算,然既未明定於系爭合約內,自與兩造間約定
之計量方式,要屬二事,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路面恆常
有凹凸不平及歪斜坑洞情形,而系爭工程既係災後整修工程
,前開情形自必益加嚴重,衡情實際施作之密級配瀝青混凝
土數量必大於被告主張以厚度5公分面積乘以單位重量計算
得出之數量,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實做實算之過磅重量
計量計價,亦屬合於事理而可採信。再者系爭工程除業主因
原告舖設有部分未達厚度對被告予以扣款34,229元外,並未
就施作有超出5公分厚度而未符規範部分簽具驗收意見,且
隨即於101年3月2日驗收合格並與被告結算完畢,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復未就系爭工程何部分係原告舖
設超過厚度而未符合圖說規範,及兩造係以面積乘以單位重
量計算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為證明,是其上開抗辯,顯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017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告固稱原告已溢領款項等語,惟本件系爭合約工程既以實
做實算為計量方式,而原告為被告服務期間,總共施作1,69
7.713噸,並有被告人員簽收,復無退貨情事,是依含稅單
價2,205元計算,工程款總金額含稅計為3,743,459元(如
附表所示),原告並已開立同額之發票計3紙,被告收受後
已全部申報為進項憑證,及迄今被告僅給付3,371,213元;
故原告於扣除因原告舖設厚度未符規定而遭業主扣款之34,2
29元後,被告尚積欠338,017元(3,743,459元-3,371,21
3元-34,229元=338,017元)未給付應堪認定,則原告依
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又被
告復未就因原告之舖設施作未符合圖說規範致其產生何損失
舉證證明,自難以此為由,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最後款項之日期為101年2月20日,詳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翌日即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要非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38,017元,及
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式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
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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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發票號碼│數量/噸│金額/新臺幣│營業稅│總計/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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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L00000000│1315.69│2,762,949元│138,147元│2,901,096元│
├──┼───────┼────┼──────┼─────┼──────┤
│2│YU00000000│255│535,500元│26,775元│562,275元│
├──┼───────┼────┼──────┼─────┼──────┤
│3│YU00000000│127.023│266,750元│13,338元│280,088元│
├──┴───────┼────┼──────┼─────┼──────┤
│總計│1697.713│3,565,199元│178,260元│3,743,4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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