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地址
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及依所補正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
報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提出民事起訴狀,然未於書狀內記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地
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
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及依所補正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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