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王詩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33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8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喜羊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簡稱喜羊羊公司)訂購喜羊羊數位教學(下稱系爭教材),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
,88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
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580元,茲因訴外人喜羊
羊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係並載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
上揭被告與喜羊羊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25期即未再繳付,依
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2
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延遲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爰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