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董宇
       徐詩惠
被   告  張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便當店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
7月18日與訴外人 小周 簽訂代辦契約書,嗣於同月21日下午
1點左右,小周帶7、8人至原告經營的便當店,拿出有原
告簽立之店面讓渡書,要求原告離開,表示如果要繼續經營
就要還他30萬元,且恐嚇不得報警,又要求原告打電話去借
錢還款,原告表示沒有辦法借錢,小周便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遂到店裡後共拿出4萬2,000元交給小周,並脅迫要原告
簽發2張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2紙
3萬元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亦拿走原告徐詩惠
之聯邦銀行提款卡,要求原告10天匯一次錢給他,自7月至
11月光匯款就已經匯款了13萬5,900元,此外還有被告稱
其中3萬元之本票有筆銀行保管箱費用,從102年7月21日
至102年10月8日共計80天,每日250元,共計2萬元;被
告又和綽號 阿特 之訴外人 謝仁哲 每日到原告店內收款,自
102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日為止,共134天,收取
金額共計13萬4,000元,若真有借錢,亦早已還清。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縱
認兩造間確借貸之債務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並無擔保其他
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2年7月21日被告並沒有拿原告徐詩惠之提款
卡,雖然當時被告確實有與阿特在現場,但係因原告看報紙
後,打電話給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就與阿特前去原告的店
裡,將3萬元交給原告,本票與借據都有,並沒有強迫原告
簽發本票,利息是一個月1.6分,之後被告每天去向原告收
取1,000元作為清償,後來至8月左右,原告又打電話向被
告借款3萬元,被告再拿3萬元給原告,之後每天亦向原告
收取1,000元,原告至目前為止已經還款3萬6,000元,還
剩2萬4,000元未清償,是以系爭本票確實係擔保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102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
受被告脅迫所致等語,此有證人 林乃青 即原告店裡員工具結
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時間大約是在102年左右,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那天被告有帶一些人來店裡,被告把伊、徐詩惠跟
小孩趕到樓上,並有人看著我們,態度很兇,而且還罵三字
經,說如果不簽就要對原告家人,還有對店裡不利,還有其
他內容,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觀諸證人前揭證詞,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拘束原告行動之強制行為,依此脅迫原告使之心
生恐怖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脅迫所
為,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故原告以起訴狀撤銷該簽發本票
之意思表示,已據本院於103年3月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撤銷該簽發本票
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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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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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9日│3萬元│TH58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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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5日│3萬元│CH427648│與徐詩惠共│
││││││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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