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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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50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守龍
被   告 夢世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豐州
訴訟代理人  葉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伍佰
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小額訴訟程
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61,22
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齊家保全公司)124,390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齊家管理公司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
付齊家保全公司12,166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於101年3月1日
分別與被告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由齊家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宜、由齊家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事宜,期間均自101年3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用各為130,610元、124,39
0元,被告均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前1個月之服務費,如被
告無故超過付款日未給付,得各按年利率5%、10%加計遲延
利息(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詎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102年1、2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261,
220元及102年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124,390元,係迄至
103年2月25日始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用196,220元及保全
服務費用124,390元,齊家管理公司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尚積
欠之管理服務費用65,000元及依約得加計之遲延利息,齊家
保全公司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2
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12,166元。爰依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齊家管理公司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齊家保
全公司12,166元。
三、被告則以:齊家管理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委託他人清洗被
告大樓水塔,因放水不當造成D棟1樓住戶室內淹水,進而
毀損該住戶木質地板,被告已代為賠付65,000元。又齊家管
理公司派任被告大樓之社區經理 張國欽 擅自代領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費4萬元,且未證明已將中秋節禮金96,500元發放與
各區分所有權人,涉有侵占嫌疑,齊家管理公司自負有將上
開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因齊家管理公司之上開侵權及
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齊家管理公司賠償,
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
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有於101年3月1日分別與
被告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⒉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02年1、2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
261,220元及102年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124,390元,
係迄至103年2月25日始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用196,220
元及保全服務費用124,390元,經核算結果,被告對於齊
家管理公司尚有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對於齊家
保全公司則有12,166元未清償。
⒊齊家管理公司負有清洗被告大樓水塔之義務,齊家管理公
司有於101年4月27日清洗被告大樓水塔,被告大樓D棟
1樓住戶於當日發生室內淹水情事,該住戶木質地板因此
損壞,支出修復費用65,000元。
⒋張國欽原受齊家管理公司僱用,於101年6月起至同年11
月中旬止,在被告大樓擔任社區經理,有經手被告大樓10
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及101年度中秋節禮金發
放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大樓D棟1樓住戶淹水受損,是否為齊家管理公司清
洗水塔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⒉張國欽有無侵占被告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
費及101年度中秋節禮金之情事?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大樓D棟1樓住戶淹水受損,是否為齊家管理公司清洗
水塔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導致部分:
被告抗辯齊家管理公司於101年4月27日清洗被告大樓水塔
時,因放水不當造成D棟1樓住戶室內淹水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並陳稱被告應證明該淹水係齊家管理公司清洗水塔之
疏失所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大樓D棟1樓住戶 蔡淑慧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日伊接獲家人電話後返家,將車開到地下室停妥後就發
現無法搭電梯上樓,電梯裡面像在下雨一樣,電梯門打開後
一直無法關上,伊返家後即發現玄關淹水,家中靠陽台那面
牆之冷氣孔在冒水,陽台之排水孔也在冒水,牆面那邊剛好
是管道間,應該是排水孔宣洩不及才會從冷氣孔冒出來,伊
家中共有兩間房間淹水,一間下大雨、一間下小雨,水量很
大淹到腳踝,伊遂將淹水之事告知管理室,不久,洗水塔人
員跑來查看,還一邊說去關水,關水沒多久伊家中的雨就停
了,事後伊委請水電工來查看,水電工表示伊家中之管路無
問題,是洗水塔時將出水閥開太大,水從頂樓宣洩下來,管
道間剛好在伊住處旁,且管道在1、2樓有轉彎,水才會從
冷氣孔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核與證人
林庭聿 到庭證稱:當天管理公司之經理 向伊 表示電梯間冒水
,淹到住戶家中,水很大像洪水一樣,清洗水塔人員表示正
在洗水塔,沒想到放水後就發生這種情形,伊請寬樺公司人
員來查看,查看人員表示係因洗水塔時水放得太急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清洗水塔人員 俞大生
證稱:其清洗排水完後,被告大樓人員告知其排放水由冷氣
排水孔進入住戶室內,並由消防箱流入電梯孔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蔡淑慧家中之淹水係於齊家管理公
司進行被告大樓水塔清洗工作期間所發生無訛。
㈡又被告大樓排水管線於1樓底版處有彎道設計,福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依圖說施工後,迄今未曾進行變更,蔡淑慧入住
被告大樓D棟1樓後,對於排水管線並未做任何變更,其前
住戶亦未進行變更等情,有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管線位置圖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蔡淑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80至182頁),
足認被告抗辯蔡淑慧家中之排水管線自設置後未曾變更等語
非虛。而被告大樓於本件淹水事件發生前,未曾因清洗水塔
發生住戶家中淹水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大樓
排水管線之設置並無排水功能不彰或設置不良致易生排水溢
流之狀況。
㈢本院綜觀蔡淑慧家中之淹水係發生於齊家管理公司進行被告
大樓水塔清洗工作期間,及被告大樓D棟1樓之排水管設置
狀況自始未曾變更,該排水管復無排水功能不彰或易生排水
溢流之設置缺失等情,復酌以證人蔡淑慧證稱洗水塔人前來
查看後即去關水,關水沒多久伊家中的雨就停了等語,認蔡
淑慧家中之淹水確為齊家管理公司清洗水塔之行為所導致。
又齊家管理公司於清洗被告大樓水塔時,對於清洗過程中可
能因水量控制不良或其他情形所導致住戶財物受損,均負有
防免之義務,然其未善盡該義務,致蔡淑慧家中發生淹水情
事,其清洗水塔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則其對於蔡淑慧之財物
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證人俞大生雖證稱不
清楚為何會淹水,當初係依照正常之水塔清洗流程進行清洗
作業,然衡以俞大生為清洗水塔業務之實際執行者,本即難
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其證述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
予採信。再蔡淑慧因淹水而支出修繕家中木質地板費用65,0
00元,被告已給付該款項與蔡淑慧,並自蔡淑慧受讓該債權
等情,有被告大樓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對齊家管理公司有65,000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並以此與原告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
六、張國欽有無侵占被告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
及101年度中秋節禮金之情事,暨遭侵占金額為若干部分:
被告抗辯張國欽以自身之印章蓋印於被告大樓10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費簽領名冊上(下稱系爭簽領名冊),擅自代
領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且未製作中秋節禮金發放清冊,足
見實際上並未將中秋節禮金發放與住戶,涉有侵占之嫌等情
,固提出系爭簽領名冊、發放中秋節禮金簽呈、銀行存摺資
料、被告大樓管理公司移交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0
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本件出席費及中秋節禮金之發放流程,業據證人張國欽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1年8月間在民權國小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一共準備160個紅包(每包500元),
依照到場人所拿之委託書數量或確認是住戶本人後,將紅包
發放給到場人,並在系爭簽領名冊上蓋其印章,至受託人事
後有無將出席費交給委託人,其並不清楚,若住戶當場未領
取,則等到回大樓後再向其領取,由其在系爭簽領名冊上蓋
其印章,如係向秘書領取,則由領取人自行簽名,事後與當
時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清點結果,尚餘9個紅包未發放,
乃將4,500元回存銀行帳戶;中秋節禮金部分,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親自至櫃臺領取,如係向其領取,則於領取清冊上蓋
其印章,如係由秘書發放則由領取人自行簽名,其確有製作
簽領名冊作為財務報表附件,交給相關委員確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而系爭簽領名冊上簽名欄蓋有張國欽印文部分,經被告於10
2年2月底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後向
各該住戶確認是否有領取結果,有部分住戶表示確有領取,
更有住戶表示乃自己參加領取、無委託,部分住戶則表示忘
記了,另有7位住戶表示未領取等情,有系爭簽領名冊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足見證人張國欽證稱向其
領取出席費者係由其在簽名欄蓋其印章及可出具委託書委託
他人領取等語非虛,且可知已有多名住戶無法確認領取與否
,是被告抗辯系爭簽領名冊上蓋有張國欽印文部分,均為張
國欽擅自領取而侵占之出席費云云,洵屬無據。又衡以本件
出席費之發放時間為101年8月間,被告係相隔半年以上始
向住戶確認是否領取,則住戶或因時間相隔已久而不記得,
或因搬遷、實際居住者有變動等情事而無法確認,乃屬常情
,惟向張國欽領取出席費者係由張國欽在簽名欄蓋其印章後
領取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如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實際
上遭張國欽不法侵占而應由齊家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張國欽確有侵占之不法
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
系爭簽領名冊上被告加註住戶忘記或無法確認部分之出席費
業遭張國欽侵占。再者,系爭簽領名冊上固載明有7位住戶
表示未領出席費(見本院卷第72、73、75至78頁),然本件
出席費之領取可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領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簽領名冊上有關該7位住戶部分僅記載「未領」
、「沒領」字樣,別無是否委託之記載,則該7位住戶究有
無委託他人領取出席費,及未領出席費之原因究係受託者未
轉交或該住戶根本未委託復未出席會議,均屬不明,自應由
被告再提出證據證明該7位住戶未領出席費係肇因於張國欽
之侵占行為,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
抗辯張國欽侵占此部分出席費,亦屬無據。
㈢另被告曾決議發放本件中秋節禮金,而於101年9月28日自
被告大樓帳戶領取109,000元,後於同年11月26日回存發放
餘款1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放中秋節禮金
簽呈、銀行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屬實。而本件中秋節
禮金確有發放與住戶一節,業據證人林庭聿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就其抗辯未回存之中秋節禮金遭
張國欽侵占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張國欽未
製作中秋節禮金發放清冊,可認實際上並未將中秋節禮金發
放與住戶云云,然與上開證人林庭聿證稱有發放中秋節禮金
等語已有齟齬;且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大樓管理公司移交清
冊內容,固無中秋節禮金簽領清冊之記載,惟由被告大樓文
件資料清冊中,於財務類僅記載「101年管理費總表」、「
102年管理費總表」、「99年財務報表」、「100年財務報
表」、「101年財務報表」、「102年財務報表」之情,可
知該移交清冊係依文件之大項分類而為登載,至文件究有無
附件或附據其他相關之會計憑證、會議資料等則未逐一登載
,自難僅憑此移交清冊之記載遽認中秋節禮金簽領清冊未隨
同財務報表一併移交;至證人林庭聿雖到庭證稱於101年10
月26日被告委員辦理交接時,有提及張國欽應提出中秋節禮
金簽領清冊,但都沒有後續,直到102年2月27日管理公司
交接,其有就此填寫反映意見表等語,然衡以林庭聿自101
年10月起已未擔任被告之委員,有被告大樓101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152至154頁),則其
對於齊家管理公司人員就財務報表暨相關憑證之製作、提出
狀況是否仍能全盤掌控,實非無疑,是尚難以林庭聿之證述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張國欽確有侵占中秋節禮金禮金之行為及未製作中秋節禮金
發放清冊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抗辯齊家管理公司就張
國欽之侵占中秋節禮金禮金行為及未製作中秋節禮金發放清
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齊家管理公司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
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被告給付齊家保全公司12,166元,而被告對齊家管理公
司則有於101年4月27日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65,000元,經
與齊家管理公司之債權抵銷後,齊家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9,596元(計算式:74,596-65,000=9,596)
,至利息部分,因於102年2月間齊家管理公司對被告之管
理維護費債權屆清償期時,被告之65,000元債權即可與之全
數抵銷,齊家管理公司就此經抵銷之65,000元部分自無從請
求利息,另齊家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為12,166
元,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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