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黃永勝
被 告 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文
訴訟代理人 童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永勝於民國100年9
月16日起,經訴外人胡玉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借用
被告「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外從事環保業務
,兩造間有借牌關係存在。嗣於借牌關係存續中,原告與黃
永勝於100年9月27日以被告名稱標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現更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新新、龍門及石園污水廠業務委外作業(XG01004P017PE)
」之業務施作(下稱系爭承攬業務),並由原告繳交系爭承
攬業務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且繳存保證
金收據原本亦由原告收執保管,實際施作系爭承攬業務者為
原告、黃永勝及原告所聘僱之工人,雖兩造間之借牌關係於
101年12月31日已終止,然系爭承攬業務仍由原告及黃永勝
持續施作,並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自得於系爭承攬
業務完工後,持繳存保證金收據原本向中科院申請退還系爭
承攬業務之履約保證金94,000元,詎被告竟於103年2月14
日向中科院稱繳存保證金收據原本遺失,以填載遺失收據切
結書之方式,向中科院申請將上開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然
原告及黃永勝方為系爭承攬業務之承攬人,系爭承攬業務之
履約保證金亦係原告所支出,則系爭承攬業務完成後,履約
保證金自應退還原告,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中科院
退還該履約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10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永勝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證金是由黃永勝所支出的,非原告
;被告之所以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給黃永勝,是因為中科院
的工程款也都由黃永勝收執處理,被告的帳戶亦係由其管理
;之所以會與黃永勝簽定切結書,是為了確保若員工私下應
業主要求從事不法業務,所產生之法律責任應由該員工自行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係由其繳納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證金94,000元及
繳存保證金收據原本由其收執保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
用科技發展作業繳存保證金通知書、繳存保證金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34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
5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黃永勝與被告間有借牌關係存在,並提出
切結書1紙為證,經審酌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本人黃
永勝全權負責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環保業務,日後若
有造成客戶、公司損失所衍生一切賠償、法律責任,皆由
本人承擔,與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無關…」,其上並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玉文及黃永勝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45
頁),由上開內容觀之,若非胡玉文已同意將被告名稱借
予黃永勝使用,且為釐清於借牌關係存續期間,因黃永勝
使用被告名稱對外承攬業務所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歸屬問
題外,一般員工應不可能與僱主為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約定
,堪認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牌關係存在,尚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黃永勝僅為被告員工,上開切結書是為了確保
若黃永勝私下應業主要求從事不法業務時,所生之法律責
任應由黃永勝自行承擔方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惟被告亦不否認中科院之工程款及被告帳戶均係由黃
永勝管理一節(見本院卷第83頁),則若非原告、黃永勝
與被告間有借牌關係存在,何以系爭承攬業務均由原告及
黃永勝施作、管理,且被告之帳戶亦交由黃永勝使用,又
被告對於主張黃永勝為其員工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黃永勝僅為被告員工,原告、黃永勝與被告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於借牌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中科院
承攬系爭承攬業務,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
證金9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繳存保證金通
知書、繳存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934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原告、黃永勝及
被告間有借牌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0年9月
27日承攬中科院之系爭承攬業務雖係以被告名稱為之,惟
實際之承攬人應認定為原告及黃永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證金非由被告所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
證金係由其所繳納等語,洵屬有據。
(三)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證金,已於103年2月14日退還被
告,且被告係以填具電匯申請書及遺失保證金收據切結書
之方式,向中科院領回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此有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103年7月1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電匯申請書及遺失保證金收據切結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又被告對於係由其親
填電匯申請書及遺失保證金收據切結書,並以上開文件領
回履約保證金等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堪
認被告確有受領中科院所退還之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證
金94,000元之利益。然繳存保證金收據原本均由原告所收
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足認系爭承攬業務之履約保證
金係由原告所繳納,而系爭承攬業務之實際承攬人既為原
告與黃永勝,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承攬業務完成後,履
約保證金自應退還予系爭承攬業務之承攬人,而該履約保
證金既係由原告所支出,於系爭承攬業務完成後,原告自
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既非系爭承攬業務之承攬人
,且該履約保證金亦非其所繳納,則其受領中科院退還之
履約保證金94,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中科院退還該
履約保證金9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