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吳宗倫
法定代理人 蔡佩懿
被 告 吳瑞麒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
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