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呂楚宣 (原名 呂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
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
,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3
月21日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
下同)250,009元未為清償,嗣經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
以,被告應將上揭現金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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